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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立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绪乐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绪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绪乐,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建筑工人,住江西省武宁县。上诉人张绪乐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登立字第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绪乐称,其挂靠武宁县豫宁建筑公司承建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武宁县“金沙湾”小区3#楼,现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诉至武宁县人民法院,武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受理的条件,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登立字第236号民事裁定,责令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本案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绪乐挂靠武宁县豫宁建筑公司承建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武宁县“金沙湾”小区3#楼,系本案所涉纠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上诉人张绪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案件起诉受理的条件,应予以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对张绪乐的起诉不予受理的处理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登立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薇薇审 判 员  曹 琛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