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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天朝、刘中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朝,刘中林,刘少青,杨振河,李本士,闫东风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朝,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初中文化,务农,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商文翔、冯永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中林,男,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少青,男,1962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21196201055711,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高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黄粱梦镇高南村小康东路7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振河,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本士,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闫东风,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2014年10月17日在广西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朝、刘中林、刘少青、杨振河、李本士、闫东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朝、刘中林、刘少青、杨振河、李本士、闫东风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邯郸市金隅太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因占用本市黄粱梦镇高南村地建设厂区,被告人李本士、李某2召集被告人张天朝、刘中林、刘少青、梁某等人商议欲向金某公司送水渣。2014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天朝、刘中林、刘少青、杨振河、李本士、闫东风等人在和金某公司谈判无果后,被告人张天朝提出堵金某公司大门,后被告人张天朝、刘中林、刘少青、杨振河、闫东风等人组织高南村村民围堵该公司大门,并组织三码车堵该公司大门。致使金某公司施工生产车辆无法进出,给金某公司造成14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天朝、刘中林、刘少青、杨振河、李本士、闫东风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天朝辩称,其未提出堵金某公司大门。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天朝犯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少青辩称,2014年1月24日其未到金某公司参与堵该公司大门。被告人刘中林、杨振河、李本士、闫东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邯郸市金隅太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因占用本市黄粱梦镇高南村地建设厂区,被告人李本士、张天朝、刘中林、刘少青、梁某等人商议向金某公司送水渣以获取经济利益。2014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天朝、刘中林、刘少青、杨振河、李本士、闫东风等人到金某公司协商送水渣事宜未果后,被告人张天朝提出堵金某公司大门,被告人闫东风、张某1、韩某遂用三辆汽车堵在金某公司门口,后被告人张天朝、刘中林、刘少青、杨振河、李本士、闫东风等人纠集高南村村民围堵金某公司大门,又组织二十余辆三码车将该公司大门堵住。在三码车围堵金某公司大门期间,被告人张天朝、刘中林、刘少青、杨振河等人纠集高南村村民围堵给三码车主做劝返工作的镇、村工作人员,被告人闫东风向高南村村民承诺支付堵门的三码车费用,组织该村村民及三码车围堵金某公司大门,致使金某公司施工生产车辆无法进入厂区,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鉴定,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6日停工给金某公司造成损失总计1456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1(金某公司工作人员)证明,2014年1月24日上午8时许,高南村的一些村民先后使用小轿车及三码车围堵该公司施工现场进出道路,致使施工单位及该公司原料运输车无法进厂,导致全部工作均无法进行。2、证人陈某(河北鑫渠贸易公司工作人员)证明,该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了购销高炉水渣的合同。自2014年1月24日起,金某公司的大门被人围堵,致使该公司运送水渣车辆无法进入金某公司。3、证人李某2证明,金某公司因占用黄粱梦镇高南村土地建厂,其和李本士召集张天朝、刘中林、刘少青等人商议往该公司送水渣以获取经济利益。后因未谈成,张天朝、刘中林、杨振河等人就让村民把金某公司大门给堵了。2014年1月24日上午,其在金某公司门口见张天朝、刘中林、刘少青、杨振河、李本士等人及很多村民围堵该公司大门。4、证人张某1证明,2014年1月24日早晨,其和韩某、闫东风驾车带李本士、张天朝、刘中林、梁某、刘少青、杨振河等到金某公司商谈送水渣事宜未果后,张天朝提出堵该公司大门,其和闫东风、韩某遂将三辆轿车堵在该公司大门的路上,后有人打电话叫来六七十个村民围堵金某公司大门。当日下午,张天朝让村民用三码车堵金某公司大门,其将三码车开到该公司门口。5、证人张某2证明,2014年1月24日下午,张天朝打电话让其到金某公司。后在该处,其见张天朝、刘中林、杨振河、刘少青、李本士等人及很多村民围堵该公司大门,并有八九辆三码车堵在该公司门口,其对村民说金某公司门口的地是其的,并让三码车都停在该处。其已将该处土地租给了肖某。6、证人肖某证明,其从张某2手中租用了高南村西南的一片土地,后将该处转租给金某公司。其给张某2租金已交到2014年4月份。7、证人聂某证明,2014年1月24日下午,其在金某公司门口见二十多辆三码车围堵金某公司大门,张天朝让其用三码车围堵该公司大门,后其将三码车开到该公司门口。8、证人刘某1证明,2014年1月24日早晨,其在金某公司门口听张天朝、刘中林、刘少青等人喊让村民们堵金某公司门,后有村民用小轿车围堵该公司大门。当日下午,张天朝、刘中林、刘少青等人让村民用三码车围堵金某公司大门,后其将三码车开到金某公司门口。9、证人王某1证明,2014年1月24日,其在金某公司门口听张天朝说让村民用三码车堵该公司大门,后其将三码车开到金某公司门口。10、证人刘某2证明,2014年1月24日下午3时许,其在金某公司门口听张天朝喊让村民用三码车堵该公司大门,后其将三码车开到金某公司门口。11、证人刘某3证明,2014年1月24日晚,张天朝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金某公司门口。后在该处,其见张天朝、刘中林、李本士、刘少青、杨振河及很多村民围堵该公司大门,在该公司门前停着二十余辆的三码车。12、证人王某2(黄粱梦镇高南村支书)证明,2014年1月24日8时许,张天朝、刘中林、刘少青、杨振河、李本士、闫东风等人到金某公司商谈上水渣事宜未果后,组织百十余名村民及二十余辆三码车围堵该公司大门。在三码车堵金某公司大门期间,张天朝、刘中林、刘少青、梁清强、杨振河等人组织七八十村民到金隅公司大门围堵给三码车主做劝反工作的村、镇干部,阻止三码车撤离现场,闫东风向村民承诺堵门的三码车一天100元钱,组织村民及三码车围堵金某公司大门;证人段和林(黄粱梦镇高南村治保主任)证明因张天朝、刘中林、刘少青、杨振河、李本士、闫东风等人到金某公司商谈上水渣事宜未果后,组织村民及三码车围堵该公司大门。在三码车堵金某公司大门期间,张天朝、刘中林、刘少青、杨振河组织村民围堵给三码车做劝反工作村、镇干部,并阻止三码车撤离现场及闫东风向村民支付三码车费用,组织村民及三码车围堵金某公司大门等情节与证人王某2证明吻合。13、证人张振忠(黄粱梦镇高南村村委主任)证明2014年1月24日8时许,张天朝、刘中林、刘少青、杨振河、李本士、闫东风等人到金某公司商谈送水渣事宜未果后,组织村民及三码车围堵该公司大门及闫东风向村民承诺支付三码车费用,并组织村民及三码车围堵该公司大门等情节与证人王某2、段和林证明吻合;证人吴某(黄粱梦镇政府副镇长)、张某4(黄粱梦镇政府工作人员)、王某3(黄粱梦镇政府工作人员)证明闫东风向村民承诺支付三码车费用,并组织村民及三码车围堵该公司大门等情节与证人王某2、段和林证明吻合;证人张某4、贺某(黄粱梦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另证明堵金某公司大门的三码车于2014年2月18日止陆续撤离该公司。14、证人贾某(黄粱梦镇政府副镇长)证明,2014年2月8日下午,其和吴某、宋某在金某公司门口给三码车主做劝反工作时,刘少青、杨振河带了十几个人到了金某公司门口不让三码车开走。15、证人宋某(黄粱梦镇政府工作人员)证明,2014年2月8日,其和吴某在金某公司门口给三码车做劝反工作时,张天朝、刘中林、杨振河等人带着很多村民来到现场,致使劝反工作无法进行。16、警察张某7、靳某证明,被告人李本士于2014年7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7、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邯县价鉴(刑)字[2014]0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6日停工给邯郸金某太行建材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总计145685元。18、土地租用协议书及收条显示,被告人张红身将高南村村西南一块土地租给了肖某,肖某已向被告人张某2支付了土地租金。19、被告人张天朝供述,金某公司因占用黄粱梦镇高南村土地建厂,李本士、李某2召集其和刘中林、刘少青、梁某等人商议向该公司送水渣以获取经济利益。2014年1月24日上午,韩某、张某1、闫东风驾车带其和刘中林、李本士、刘少青、梁某、杨振河、张某2、李某2等人到金某公词谈上水渣事宜,未果后其和刘中林、刘少青、杨振河、闫东风等人用三辆轿车围堵该公司大门,并商议让村民围堵该公司大门,后有二十余辆三码车围堵金某公司大门;被告人刘中林、杨振河供述因金某公司占用黄粱梦镇高南村土地建厂,李本仕、李某2遂召集其和张天朝、刘少青等人商议向该公司送水渣以获取经济利益,后在与该公司谈判无果的情况下,组织村民及民用三码车围堵金某公司大门等情节与张天朝供述吻合。20、被告人刘少青供述,金某公司因占用黄粱梦镇高南村土地建厂,李本士召集其和刘中林、刘少青、梁某等人商议向该公司送水渣以获取经济利益。2014年1月25日,其在金某公司门口见张天朝、刘中林、杨振河和很多村民围堵该公司大门,后其去过该堵门现场几次。21、被告人李本士供述,金某公司因占用黄粱梦镇高南村土地建厂,其和李某2召集张天朝、刘中林、刘少青等人商议向该公司送水渣事宜。2014年1月24日早上,韩某、张某1、闫东风驾车带其和张天朝、刘中林、梁某、刘少青等人到金某公司谈上水渣事宜,未果后张天朝提出堵该公司大门,韩某、张某1、闫东风遂用车将金某公司大门堵住,后其和张天朝、刘中林、梁某、刘少青等人分别打电话纠集几十个村民围堵该公司大门。后张天朝让村民用三码车围堵金某公司大门,其给刘某4、张某8打电话让二人将三码车开到该公司门口,后陆续有二十余辆三码车将金某公司大门堵住。22、被告人闫东风供述,2014年1月24日,其和韩某、张某1驾车带张天朝、刘中林、杨振河、李本士等人到金某公司谈上水渣事宜,后有人让堵金某公司大门,其和韩某、张某1遂用三辆轿车将该公司大门堵住,后陆续有一百多村民赶来围堵金某公司大门,张天朝、刘中林让村民用三码车围堵该公司,先后有二三十辆三码车开到金某公司门前将路堵住。在三码车堵路期间,其向村民承诺堵门的三码车一天100元,并组织村民及三码车围堵金某公司大门。关于被告人张天朝及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天朝等人在与金某公司商谈送水渣事宜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天朝在该公司门口提出堵金某公司大门,被告人张天朝煽动、纠集多名高南村村民及用多辆三码车共同围堵金某公司大门,给该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证人李某1、陈某、李某2、张某1、张某2、聂某、刘某1、王某1、刘某2、刘某3、段和林、张某5、贾某证明,被告人刘中林、杨振河、李本士、闫东风供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少青所提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少青于2014年1月24日到金某公司围堵该公司大门的事实,有证人李某2、张某1、张某2等证明,被告人张天朝、刘中林、李本仕、闫东风供述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朝、刘中林、刘少青、杨振河、李本士、闫东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本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在此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天朝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刘中林、刘少青、杨振河、李本士、闫东风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天朝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刘中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少青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四、被告人杨振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本士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闫东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审 判 员  叶军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