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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执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沈芝豪与张德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芝豪,张德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534号申请执行人沈芝豪。被执行人张德瑞。申请执行人沈芝豪与被执行人张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2011)合民初字第5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依法重新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房产、国土、车辆等管理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受偿。经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字第53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1)合民初字第57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庞志海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清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