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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0日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1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租摩托车从本县城关镇到本县甘溪镇新田村,并在周边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丁某发现一户人家窗户没关,在靠近窗户的床头有一部手机,被告人丁某遂侧身将手伸入窗户,将手机盗取。得手之后,被告人丁某迅速逃离现场,并将该手机的电话卡拔出来后丢弃在路旁,而后将该手机用于个人使用。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650元。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沿本县洋塘河坝一路步行至大源渡附近,见广铁集团公司衡阳工务段洣河线路工区员工住宿区的铁门没有锁,随即进入该宿舍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在该住宿区工具室旁边的铁棚内将一辆未锁大锁的五羊本田(型号wy125-f)摩托车推走,并一直骑行至今。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554元。2015年5月7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某处分别扣押了该被盗手机及摩托车,并于2015年5月13日将被盗的手机、摩托车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手机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吴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人民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子钊人民陪审员  李水清人民陪审员  袁云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校对责任人:贺子钊打印责任人: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