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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执异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德林运输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林,魏国君,恩施州顺达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执异字第00012号异议人:李德林。委托代理人:张喜春,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魏国君。被执行人:恩施州顺达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水布垭镇清江大道***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国君与被执行人恩施州顺达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李德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德林称:2009年4月25日,“豫信阳货3088”轮原所有权人李金轩以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8.6万元的价格将该轮卖给了李德林和陈文明、陈鑫。其后,三人陆续付清了购船款。5月9日,李金轩交付了船舶。5月26日,李德林将“豫信阳货3088”轮变更登记为“源林988”,《船舶所有权证书》明确记载:“源林988”轮所有权人为李德林。2013年4月30日,李德林与顺达公司签订《船舶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李德林将“源林988”轮挂靠在顺达公司名下经营,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挂靠期满后,顺达公司应配合李德林办理船舶转户手续。其后,李德林将“源林988”轮所有权变更登记到顺达公司名下经营,并交纳了挂靠费用。现挂靠期限已届满,顺达公司有义务将所有权变更登记到李德林名下。鉴于“源林988”轮系李德林实际所有,李德林请求法院中止对“源林988”轮的执行措施。异议人李德林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李德林的公民身份证、(2015)武海法执字第00281号执行裁定书、《船舶买卖协议书》及三份《收据》、2009年5月26日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挂靠经营合同》、2013年8月20日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营运证》、北海海事法院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09年4月25日,李金轩作为卖方与买方陈文明、李德林、陈鑫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书》,约定李金轩将其所有的“豫信阳货3088”轮以198.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文明、李德林、陈鑫等三人。当天,三人将第一笔购船款150万元支付给李金轩。5月7日、5月9日,李德林分别向李金轩支付了余下的购船款30万元和18.6万元,至此,购船款全额付清。2009年5月26日,李德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巫山海事处办理了“源林988”轮船舶所有权证书,其上载明该轮的曾用名为“豫信阳货3088”,船舶所有人为李德林,原船籍港为信阳,现船籍港为巫山。2013年4月30日,李德林与顺达公司签订《船舶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李德林自愿将其全额出资购买的“源林988”轮挂靠在顺达公司名下经营;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挂靠合同期满,李德林无违约行为并交清全部费用后,顺达公司配合李德林将挂靠的船舶办理转户手续。2013年8月20日,顺达公司和李德林就“源林988”轮在巴东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所有权证书载明“源林988”轮的船舶所有人为顺达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其后,该轮一直登记在顺达公司名下经营至今。2012年11月1日,本院在审理魏国君诉顺达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判令顺达公司、陈继东等五名被告向魏国君赔偿损失23760元。其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6月26日,本院依据生效的(2015)武海法执字第00281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顺达公司名下的“源林988”轮的所有权予以冻结,并限制其过闸申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6月22日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作出批复,明确对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李德林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是“源林988”轮的实际所有人,李德林和顺达公司之间系船舶挂靠经营关系,因此,异议人李德林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恩施州顺达航运有限公司名下的“源林988”轮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孔令刚代理审判员  杨国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