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双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胡传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胡传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双,农民。2012年5月28日、7月11日因殴打他人分别被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3年5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费婷,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传根,农民。2015年2月21日因吸毒被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7日被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抓获,同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传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胡传根及辩护人费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1、被告人王双、胡传根于2015年1月14日晚,经事先合谋,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朝阳路X室,由被告人王双望风,被告人胡传根采用翻墙、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及香烟等物。2、被告人王双、胡传根于2015年1月15日晚,经事先合谋,到江阴市澄江街道健康路X室,由被告人王双望风,被告人胡传根采用爬窗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手链1根、戒指1枚。3、被告人王双、胡传根于2015年1月21日晚,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朝阳路X室,采用翻墙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及保险箱1个,保险箱内有人民币4000元、欧米茄女表2块,分别价值人民币12000元、47520元)、黄金手镯1个(千足金,重27.28克,价值人民币8184元)、金老鼠摆件1个、房产证、土地证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1704元。案发后,赃物欧米茄女表1块(型号12621000)、黄金手镯1个及房产证、土地证等已追缴。二、容留他人吸毒1、被告人王双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健康路X号二楼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被告人王双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季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王双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双、胡传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传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双、胡传根对起诉指控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双对起诉指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双的辩护人费婷当庭提出;被告人王双有立功情节,归案后揭发了同案犯胡传根的犯罪事实及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被告人王双、胡传根于2015年1月14日晚,经事先合谋,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朝阳路七十八弄1幢104室,由被告人王双望风,被告人胡传根采用翻墙、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及香烟等物。2、被告人王双、胡传根于2015年1月15日晚,经事先合谋,到江阴市澄江街道健康路X室,由被告人王双望风,被告人胡传根采用爬窗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手链1根、戒指1枚。3、被告人王双、胡传根于2015年1月21日晚,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朝阳路X室,采用翻墙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及保险箱1个,保险箱内有人民币4000元、欧米茄女表2块分别价值人民币12000元、47520元)、黄金手镯1个(千足金,重27.28克,价值人民币8184元)、金老鼠摆件1个、房产证、土地证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1700余元。案发后,赃物欧米茄女表1块、黄金手镯1个及房产证、土地证等已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双、胡传根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缪某、李某、张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无锡市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1、被告人王双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健康路X号二楼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王双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季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王双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双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情况说明,租房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薛某、季某、沈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尿液采集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胡传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双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双归案后对所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传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双、胡传根犯盗窃罪、被告人王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双的辩护人费婷当庭提出的“被告人王双归案后揭发了同案犯胡传根的犯罪事实及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属有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双归案后,交代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及身份情况,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双与被告人胡传根一起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王双无法定减轻处罚的理由,对该辩护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胡传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双、胡传根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顾亚平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