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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8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6时许,被害人肖某某在本市普陀区靖边路电梯内,因要等母亲一起乘坐电梯,便按住电梯按钮,不让电梯门关上,同乘电梯的被告人张某某等急后,遂推搡被害人肖某某,又挥拳击伤被害人肖某某鼻部。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肖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上颌骨额突骨折伴鼻出血,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肖某某母亲张某闻讯赶到后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张某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