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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985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义邦,阆中市老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纠纷,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我没有家庭暴力,为经济问题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双方到义乌务工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2月8日在阆中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在义务作化妆品生意。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为经济问题偶尔发生争吵。2014年2月26日原告查出不能生育,加之经济问题原、被告时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遂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书证、病情诊断书、视听资料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能够共同建设家庭,已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未积极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是实,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