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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国庭、曾瑞玲、邱文光与邱文光、曾瑞玲、陈国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文光,陈国庭,曾瑞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文光。委托代理人:曾文景。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庭。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瑞玲。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皮建彪、王健。上诉人邱文光,陈国庭、曾瑞玲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邱文光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146100元(按每期逾期未还金额以月利息2%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上述借款定于四个年度归还(即2010年度归还17.5万元,2011年度归还17.5万元,2012年度归还17.5万元,2013年度归还17.5万元)。逾期还款的,按未还清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月息。借款期间,被告在2010年偿还了7万,2011年偿还了178000元,在2013年偿还了1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还清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146100元(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经查,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国庭、曾瑞玲辩称,一、本案不是被答辩人诉称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答辩人的理由如下:1、本案的基本事实:答辩人将马安国盛酒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承包施工,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答辩人带资70万元承包答辩人的工程,被答辩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单价为570元/m3,按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工程款。2006年4月份被答辩人进场施工,2007年1月8日工程完工,被答辩人将建设工程交付给答辩人使用。2、《借据》的记载不是事实:答辩人从来没有向被答辩人借钱,更没有收到《借据》所记载的“现金”70万元,答辩人只是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欠款数额在下面答辩意见中陈述)。“借邱文光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的“事实”是被答辩人无中生有,被答辩人将打印好的《借据》让答辩人签名画押,答辩人出于欠债还钱的无奈才被迫在《借据》上签名画押。被答辩人故意将工程欠款改为借款,意在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以期获取高利息(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更是为了逃避向税务部门缴交建设工程税款(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3、相关司法文件对此种情况的处理规定: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陈述的事实,依据《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关于“对当事人主张通过现金交付的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借贷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规定,本案的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认为双方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口头形式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系,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依法无须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被答辩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系无效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承包合同关系无效也溯及到双方的口头约定和《马安国盛酒楼工程结算及清款计划报告书》。依据《解释》第3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的规定,因被答辩人至今没有提交竣工验收相关材料给答辩人,无法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造成工程不能交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被答辩人没有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在完善竣工验收手续前,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余额,更无须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依据《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被答辩人无资质承包工程,被答辩人对承包关系无效存在过错,被答辩人同样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其垫资利息。三、若工程竣工验收经审查合格备案,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余额应为68196元。汇算结果如下:参照《马安国盛酒楼工程结算及清款计划报告书》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截至2007年2月18日,答辩人实欠被答辩人工程款为880696元;2007年7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8日止,答辩人偿付了227000元工程款给被答辩人,2009年度答辩人偿付167500元工程款给被答辩人(该收据已由被答辩人拿去没有归还),2010年年度至2013年度答辩人偿付了418000元工程款给被答辩人,至起诉日,答辩人仍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余额仅为68196元。四、答辩人未付工程款事出有因,这是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至今为止己在答辩人处领取的工程款总额为1221227元,尚未向答辩人出具税务发票,造成答辩人无法在资产项目中摊销固定资产折旧费,被答辩人的饭店经营成本无法税前扣除,答辩人保留另案起诉被答辩人的权利。2、因被答辩人没有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造成答辩人的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并及时申办产权登记。3、根据税局的要求,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最后一次工程款时,双方均应到税务局申报、工程建设税及个人所得税。被答辩人在收取工程款后,将其余的建设工程属于承包施工方的法定义务留下由答辩人处理,这显然是被答辩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追索工程款余额时,务必将工程款税务发票交付给答辩人,这是被答辩人的法定义务。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歪曲事实,其诉讼请求已失去事实基础的支持,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的真相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两被告将马安国盛酒楼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1月8日,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两被告使用。2007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庭签订了一份《马安国盛酒楼工程结算及清款计划报告书》,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国盛酒楼工程的施工,原告于2007年1月8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陈国庭使用,工程质量合格并达到设计和施工的标准,工程量为1289423元,已支付408727元,所欠工程款880696元,分八个季度偿还(即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2007年第一季度还款20000元,第二季度还款100000元,其余于六个季度连续均还(即每季度还146782元),如违约,以每季度应归还的款项按2%计月息等。2007年7月24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被告陈国庭向原告偿还工程欠款共计227000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陈国庭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主要内容是今借到邱文光现金700000元,定于2010年--2013年四个年度归还,每年度归还175000元。如债务人违反还款计划,从违约还款的时间及金额计算,债务人应付2%月息给债权人,债权人每月收息。2010年3月31日,被告陈国庭还款30000元。2010年11月19日,被告陈国庭还款40000元。2011年10月16日,被告陈国庭还款178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陈国庭还款17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庭审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归还借款”为“归还工程款”。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曾瑞玲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借据、结婚证、马安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优惠申请表、马安国盛酒楼工程结算及清款计划报告书、工程预(决)算书、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存在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2月18日结算,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被告陈国庭仍欠工程款880696元,被告陈国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原告向被告陈国庭出具的收据及原告认可被告在2009年12月28日之后偿还的工程欠款数额,截至起诉前,被告陈国庭仍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35696元。被告提出在2009年偿还工程欠款共计167500元,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款利息问题,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标准予以支付,即月息2%。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所欠款项为本金计算已超出原告的诉请,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4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23569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也认可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被告陈国庭、曾瑞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文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35696元及利息1461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23569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国庭、曾瑞玲共同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邱文光和原审被告陈国庭、曾瑞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原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判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本金28200O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根据《马安国盛酒楼工程结算及清款计划报告书》及《借据》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将国盛酒楼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承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1289423元,被上诉人在2007年2月18日前已支付工程款408727元,仍欠880696元,并在清款计划报告书中对工程欠款880696元约定了还款的金额和期限。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照清款计划报告书中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此在2009年12月28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据》,确认拖欠上诉人工程款70万元,并在2010年、2011年、2013年累计向上诉人偿还418O00元,至今仍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282000元。可以看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282000元是有充分证据的。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本金235696元是完全错误的。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本金235696元缺乏证据支持,也没有列明核算的依据。2、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收据》,所有的《收据》的付款时间均发生在《借据》出具日期2009年12月28日之前,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28日已经对拖欠上诉人工程款70万元进行了确认。至于另外一份20O9年的付款记录,该份证据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也没有原始的收款收据,完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被告陈国庭、曾瑞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定:“……经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2月18日结算,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被告陈国庭仍欠工程款880690元……”与事实不符。首先,涉案工程是上诉人发包由被上诉人施工建造的,由于被上诉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也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其说合格就合格了事。因此涉案工程现在尚不能认定为合格工程,如今后经相关机构评估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将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所欠的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有异议。上诉人在2006年3月8日、4月3日和4月23日曾分三次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600OO元。此16OO00元,因上诉人一直没有找到原始凭证,因此在双方结算过程中和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及。上述凭证是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结果后,在家里的一本旧笔记本的夹页中找到的,属于新证据。双方于2007年2月18日所签订的《马安国盛酒楼工程结算及清款计划报告书》中亦明确载明:“现甲方已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肆拾万零捌仟柒佰贰拾柒元整(含甲方提供的砖、石、沙款及运费)”。可见,当时双方于2O07年2月18日对账时明确上诉人已支付的人民币肆拾万零捌仟柒佰贰拾柒元整”中并不包括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60000”的部分,而只是包含了上诉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支付的“砖、石、沙款及运费”。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述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60000应依法认定为双方至今未结算的部分工程款项,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另外,上诉人于2009年度共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75OO元,由于该部分收据被被上诉人拿走并在一审审理过程上矢口否认,上诉人目前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只能说被上诉人根本无信用可言。从本案证据综合来看,上诉人从2007年起至2013年期间,每年都在自己能力的范围之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不等数额的款项,为何唯独2009年分文未付,其中的意味不言自明吧。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原审被告陈国庭、曾瑞玲提交了三张收据,证明陈国庭于2006年3月8日、4月3日和4月23日分别向原审原告邱文光预付工程款8万元、2万元和4万元,共14万元。该收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除查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外,还补充查明: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陈国庭、曾瑞玲提交了三张收据,该收据写明邱文光于2006年3月8日、4月3日和4月23日收到陈国庭工程预付款人民币8万元、2万元和4万元,合计14万元,而非邱文光所写的“合计16万元”。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欠款纠纷。原审被告陈国庭曾因建设“马安国盛酒楼”工程与原审原告邱文光发生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关系。2007年2月18日发包双方签订《马安国盛酒楼工程结算及清款计划报告书》(下称《结算及还款计划》),确认“马安国盛酒楼”工程造价为1289423元,陈国庭已向邱文光支付工程款408727元,仍欠工程款880696元,该款从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分八个季度偿还,逾期以每季度应归还的款项按2%计月息等。《结算及还款计划》签订后,陈国庭虽于2007年7月24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向邱文光偿还工程款227000元,仍欠653696元及利息未偿还。因陈国庭没有按《结算及还款计划》的约定在2008年12月还清欠款,2009年12月28日,经双方协商,陈国庭给邱文光出具一张《借据》,借到邱文光现金70万元,该款分四个年度归还,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陈国庭给邱文光出具借据,将欠款转为借款后,双方形成了新的贷款关系;双方将借款确定为70万元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认定有效,故邱文光可凭陈国庭出具的债权凭证向其主张权利。因陈国庭出具《借据》后仅偿还借款418000元,欠仍借款282000元未还,故邱文光一审请求陈国庭偿还欠款282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陈国庭欠邱文光23569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陈国庭称其出具《借据》后,还于2009年向邱文光偿还167500元,因陈国庭没有提供付款凭证及邱文光开具的收据,故本院不予认定。陈国庭在二审中提供了邱文光于2006年3月8日、4月3日和4月23日向邱文光预付“马安国盛酒楼”工程款8万元、2万元和4万元,共14万元的收据。该收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预付工程款已计入2007年2月18日签订的《结算及还款计划》确认的已付款408727元、《结算及还款计划》签订后陈国庭已偿还的227000元及2009年12月28日陈国庭出具《借据》后偿还的418000元中。根据预付工程款可抵扣工程款的原则,陈国庭上诉要求在其欠款中扣减预付工程款的理由充分,但扣减的数额应以三张收据相加的14万元为准,而不是陈国庭、曾瑞玲上诉主张的16万元。扣减后,陈国庭实际仍应向邱文光偿还欠款142000元(282000元-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42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曾瑞玲与陈国庭是夫妻关系,且双方认可上述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审判决曾瑞玲与陈国庭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邱文光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改判陈国庭在欠款282000元中扣减14万元,是因陈国庭、曾瑞玲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为:原审被告陈国庭、曾瑞玲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原告邱文光偿还欠款1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14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720元,共15440元,由原审被告陈国庭、曾瑞玲负担。原审原告邱文光二审预交的受理费772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锦荣审 判 员  苏丹红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献鹏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