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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罗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段辉忠,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务工。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辉忠,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还到云南省曲靖市搞传销,原告多次到云南进行劝导,被告仍然执迷不悟,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情造成了致命的打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原告对被告完全死心,曾于2014年2月18日与被告草签过离婚协议。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10年在马家寨张黄村新农村建设集体用地建两间两层半楼房一栋,应平均分割,且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三万元用于建房,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2012年被告向原告的哥哥罗月俄借款一万元;2013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的哥哥借款两万元用于在云南传销,这三万元借款由被告偿还。原告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夫妻协议离婚书。证明原、被告曾协议过离婚。证据四:夫妻协议。证明原、被告对房屋和债务的处理。证据五:转帐凭证。证明被告2013年3月向原告哥哥借款两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状况是事实,但说我搞传销不是事实,我带小孩在云南生活的很好,放在家里也是给我婆婆带,没有对小孩造成伤害。我借的钱我会还,但房子跟他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转帐20000元是原告转给被告的,不是原告哥哥转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被告对转账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欠款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再婚,婚前生育一子。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另查明,原、被告与被告前夫的父亲在江陵县马家寨乡张黄村建一栋两间两层半的楼房(无房产证)。被告欠原告借款四万元,欠原告哥哥罗月俄借款两万元,此系被告个人债务,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其子罗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请求由其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每年应负担婚生子罗某乙的抚养费为8681元×30%=2604.3元。关于房产,因涉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可另行起诉析产分割。关于被告的个人借款,因不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于每年12月20日前给付其子抚养费2604.3元,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给付抚养费108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世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