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姚帅与张在军、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帅,张在军,林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521号原告:姚帅,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姚启奎,居民。被告:张在军,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林杰,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姚帅与被告张在军、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绍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帅的委托代理人姚启奎、被告张在军、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帅诉称:原告是在怀远县老西门经营钢材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月17日,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9000元钢材,当时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偿还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如未能按时偿还,按月息1.5%付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钢材款69000元并承担17595元欠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以后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张在军、林杰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在军、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姚帅钢材款6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6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803元,由被告张在军、林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绍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 思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