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秦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3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96年4月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助力车至石狮市八七路古宅菜市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5.7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邓建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事实及罪名及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汽油助力车至石狮市八七路古宅菜市场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5.7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秦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汽油助力车隶属机动车范畴。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被公安人员于2015年7月25日在贵州省贞丰县平街乡冗染村辣子地组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秦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2、车辆照片及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汽油助力车隶属机动车范畴。3、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秦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5.7mg/100ml。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前科情况。5、传票、送达回证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虽经本院传唤,但未在原定的开庭期日到庭。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本院传唤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妨害刑事诉讼活动进行,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尤祖荣代理审判员许鸿源人民陪审员李培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