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浔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万纳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浔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安徽万纳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377号原告:芜湖市浔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欧生,该公司市场部经理。被告:安徽万纳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朱贵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芜湖市浔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涌公司)诉被告安徽万纳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浔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欧生、被告万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浔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繁昌县朱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关系,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99088.41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和数额进行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9088.41元;2、被告承担未付款项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起诉之日到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企业变更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及金额;3、送货单复印件、月结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货物数量及每月的汇总。被告万纳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金额无异议,但2011年开始被告与芜湖市浔涌印刷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芜湖市浔涌印刷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货款93829.2元。2013年开始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在与原告发生该笔业务过程中,被告认为他们是一个公司,因两家公司经营场所在一个地方,法定代表人也是一个。2、因芜湖市浔涌印刷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货款9万元,故被告想通过原告及第三人协调处理本案。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被告(原繁昌县朱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口头达成《瓦楞纸板买卖协议》,但未约定违约责任和给付期限,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088.4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瓦楞纸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瓦楞纸板之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因原、被告双方在口头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不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万纳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芜湖市浔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088.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浔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万纳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