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法先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江兴元申请执行杨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兴元,杨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阆法先执字第4号原告江兴元。被告杨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责人何跃,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兴元诉被告杨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江兴元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用10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江兴元提供的南充市中心医院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江兴元病情危重,目前呈浅昏迷状,气管切开,仍须住院治疗,后续医疗费用需100,000元。由于涉案川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原告江兴元申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先行给付医疗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向原告江兴元先行支付医疗费用1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