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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旭兰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孙增辉、潘柯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孙增辉,潘柯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李旭兰。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法定代表人:陈维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瓦房店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途客运)。法定代表人:迟庆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洋,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增辉。委托代理人:顾小丽,系瓦房店市宏鑫客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潘柯达。委托代理人:顾小丽,系瓦房店市宏鑫客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旭兰与被告华安保险、长途客运、孙增辉、潘柯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喜英、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魏峰、长途客运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洋及被告孙增辉、潘柯达的委托代理人顾小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兰诉称:2014年5月6日15时20分,被告孙增辉驾驶辽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松树镇沙屯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旭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旭兰受伤。瓦房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瓦公交认字(2014)第1131404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增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旭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增辉所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长途客运,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56天,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分别为: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玖级,右侧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伤残程度为拾级。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75845.53元;2、住院伙食费2800元(56天×50元/天);3、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4、护理费6627元(40314元/年÷365天×60天);5、伤残赔偿金50670.62元(17717元/年×13年×22%);6、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7、交通费1381.2元;8、鉴定费3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赔偿90678.82元,其中医疗费5700元,住院伙食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627元,伤残赔偿金5067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1381.20元。二、其余医疗费73145.53元由被告长途客运、孙增辉、潘柯达按80%的事故责任连带赔偿原告58516.42元,扣除被告潘柯达已支付的27900元,还应赔偿30616.42元。三、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赔偿向原告直接理赔。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旭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说明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系行人。2、保险单1份。说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肇事车辆辽BXXX**大客车行驶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5、疾病诊断书;6、医疗费收据14张;7、患者汇总单;8、住院病志;9、交通费票据85张;10、李旭兰户口本。11、护理人张永胜户口本。12、鉴定费收据2张。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商业险部分,同意按商业险条款约定予以赔偿。对证据1、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证据9交通费有异议,过高,同意按500元。对证据10、11本身无异议,但护理费有异议,同意每天按100元计算。精神损害赔偿同意按15000元赔偿。对证据12有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商业险同意交通队裁决,按70%赔偿。被告长途客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肇事车辆系我公司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与被告潘柯达签定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包人潘柯达负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华安保险。被告孙增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雇佣的司机,工作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柯达辩称:我与被告长途客运签订的客运承包合同是代表宏鑫客运公司签订的,宏鑫客运公司应当是实际车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肇事中,我在交通队交押金28000元,原告收到27900元,交通队还应有100元。被告孙增辉、潘柯达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5时20分,被告孙增辉驾驶辽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松树镇沙屯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旭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旭兰受伤。瓦房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瓦公交认字(2014)第1131404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增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旭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增辉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长途客运,且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56天,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分别为: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玖级,右侧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伤残程度为拾级,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交通事故中,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旭兰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是:李旭兰2014年5月6日因车祸致伤,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玖级,右侧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伤残程度为拾级。诉讼中,本院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旭兰其它相关赔偿事宜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是:李旭兰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总休治时间为5个月,期间可有一人护理2个月,并可适当加强营养1个月。又查,期间原告李旭兰收到被告潘柯达给付的交通事故款额279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庭出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旭兰作为行人与被告孙增辉驾驶的辽BXXX**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旭兰受伤,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李旭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增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长途客运名下,且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李旭兰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长途客运与被告孙增辉、潘柯达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从本案诉讼中,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看,被告长途客运与被告潘柯达签定了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潘柯达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由潘柯达承担原告李旭兰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合理损失,被告潘柯达称承包合同系宏鑫客运公司承包,但未举证。被告孙增辉系肇事车辆司机,又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旭兰要求被告长途客运承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旭兰应合理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华安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医鉴定属于合理,故应由被告潘柯达、孙增辉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从本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看,其所诉请交通费1381.2元亦属合理。对护理费用,结合审判实践经验看,其诉请本案予以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旭兰年势已高,且有两处伤残,从本案被告的理赔能力等方面看,原告诉求2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旭兰要求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的问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孙增辉驾驶的辽BXXX**系大型客车,原告系行人过马路,被告肇事车辆明显优于原告即行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80%比例赔偿并无不妥。华安保险可按保险合同条款承担理赔义务。综上,原告李旭兰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584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6627元;5、伤残赔偿金50670.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7、交通费1381.2元;8、鉴定费3000元。共计163824.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旭兰90678.82元(其中:医疗费5700元,住院伙食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627元,伤残赔偿金5067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1381.2元;)二、被告孙增辉、潘柯达赔偿原告李旭兰30616.42元{(163824.35元—90678.82元)×80%]—279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按商业险合同条款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李旭兰对被告瓦房店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被告孙增辉、潘柯达承担。以上有给付金钱义务的,要求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家春人民陪审员  尹希爽人民陪审员  丛春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