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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4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董颖颖与陈绍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727号原告董颖颖,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王琛、郭琳,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远,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董颖颖与被告陈绍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颖颖的委托代理人郭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颖颖诉称,2014年5月19日与2014年5月2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后双方商议被告仅需要向原告还款14万元,并于2015年5月19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予以确认,2015年5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还款时间、违约利息等。然,前述还款时间到来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陈绍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14万元。同日,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转账12万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与2014年5月27日共借17万元给被告,其中5月19日通过网银转账12万元,5月27日通过招商、交通信用卡刷付5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归还原告14万元整,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款4万元,8月1日前还款5万元,9月1日前还款5万元,��息按每月未还款总额的1%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交易明细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协商14万借款分三期还款,现前两期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9万元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该规定也可适用于民间借贷关系中,本案中被告未支付的到期借款为9万元,已经超过了全部借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的借款本金14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未还款数的1%,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1%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绍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颖颖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始,按月息1%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颖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陈绍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林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林丽玉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