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峰诉被告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峰,李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972号原告:王秀峰,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永革,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妮娜,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朱金燕,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秀峰诉被告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邹立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革、被告李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妮娜、朱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峰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李飞驾驶皖KJ26**号大型货军与原告王秀峰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秀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峰受伤后住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医护工具租赁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存车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2920元。原告王秀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需要继续治疗的医嘱依据。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数额。5、技术工竞赛荣誉证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用的依据标准。6、租用医护用具单据,证明该项费用有依据。7、电瓶车发票和存车单及取车时交费收据,证明原告要求赔偿该项费用有依据。8、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用有依据。9、磁共振检查单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用的依据。被告李飞诉称:原告王秀峰请求医药费4160O元过高。原告王秀峰仅是皮肤和一处韧带损伤,诊疗收据39584.41元。病历中的检查单据不全,从检查单中就可看出了原告诊断有右膝关节退行性变,该病不属本次创伤所致。从用药清单上看出用的药物其中有骨瓜提取物注射液5303元,该药是治疗风湿性关节炎病,鹿瓜多肽注射液2450元是治疗骨质疏松的,瓜蒌皮注射液3386元是治疗肺部疾病的,复方乳酸钠山梨醇注射液1012元是治疗糖尿病的。大量的用这四种药物,是反常的,显然是治疗本次事故以外的病。仅如上这四种药费竟达12151元不应赔偿,应予扣除。答辩人已预付的12000元应予扣除;护理费440O元过高,原告王秀峰是家庭成员在医院护理,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过高,应按每天2O元计算;营养费1760元,不应赔偿,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没有安排,不应赔偿,如果医院安排需要增加营养的话,应按规定每天也只是10元;误工费2000O元过高,原告王秀峰仅是腿的皮肤擦伤伴有一处韧带受损,手术拆线后,可在家休息养伤,可被答辩人却占着床位不退,住院高达44天,应以误工时间7O日计算。原告王秀峰没有证据证明是建筑工人,没提供上岗证、工资卡等证据支持,仅凭一张荣誉证书不能证明是建筑工人。以建筑工标准索赔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如果被答辩人已划为城镇居民区,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医护工具租赁费660元不应赔偿。该费用是租床费,不是必要开支,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证据是一张打印的一个证明,不是有效凭证,不应赔偿;交通费1200元不应赔偿。因事故发生地和被答辩人所入住的医院都是在其家庭附近,不应发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O00元不应赔偿。原告王秀峰的创伤未构成伤残;车损过高,电瓶车只是轻微损坏,根据实际情况修理费50元即可;存车费360元不应赔偿。因没有凭证和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次手术费约10OOO元不应赔偿。因为此费用被答辩人没有发生,也没有有效证据。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支付。诉前在交警队调解时,本人同意交警的调解数额52OO0元,因为当时答辩人不知道被答辩人请求的有些地方不实,也相信了交警,就勉强同意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而使调解不能成立,引起本案诉讼,被答辩人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8时10分,被告李飞驾驶皖KJ26**号大型货车,沿阜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老窑厂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秀峰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秀峰受伤。2015年5月4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第412027201502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峰无责任。原告王秀峰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4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飞驾驶车辆将原告王秀峰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飞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秀峰请求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秀峰系城警居民,其赔偿应按2015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王秀峰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药费4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营养费1320元(44天×30元)、护理费4593.6元(44天x104.4元)、误工费4763.5元(70天×68.05元)、交通费220元(44天×5元),以上合计53817.1元。原告王秀峰请求医护工具租赁费用、交通费用、电瓶车损坏赔偿金、存车费金,因未提交相关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秀峰请求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秀峰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飞称原告医疗费中有部分不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用药,因未提交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飞垫付款120OO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赔偿原告王秀峰各项损失418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秀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二审审理阶段,尚未生效。)审判员 邹立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婉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标的款账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徽商银行阜阳分行营业部。账号:208012015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