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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利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9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娟,女,常州市武进区通用汽车修理厂员工。2011年3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旭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下午,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民警在无锡市惠山区堰玉中路前洲医院斜对面小桥桥堍抓获被告人张利娟,并当场在该桥桥堍附近菜地查获其逃跑时丢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50.5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包、妙芙蛋糕盒及包装袋等物证、证人陈某、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利娟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捕视频、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张利娟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0.5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利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利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利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袁国芳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