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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胡春梅与胡春杰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春梅,胡春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胡春梅,女,住柘城县。被执行人胡春杰,男,住柘城县。申请执行人胡春梅与被执行人胡春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柘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金融机构、车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柘执字第1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洪亮审判员  王殿华审判员  董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