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余业阳合同诈骗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业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业阳,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因犯抢劫、强奸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8年1月20日被释放;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5日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3年8月6日被释放;2013年11月23日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重新对被告人余业阳以合同诈骗罪提请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兴米、谢元毅,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业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16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业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瀚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业阳及其辩护人潘兴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余业阳以接到“望建集团”的土石方工程为由,伪造与该集团签订的长顺县鼠场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于同年3月11日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关于长顺县鼠场土石方平基工程的1000至1100万方的土石方承包合同。后为欺骗郭某某使其相信涉案土石方工程真实存在,于同年3月18日伪造名为“旺建集团”的进场通知书出示给郭某某看,使郭某某相信其手中存在相关的土石方工程。取得郭某某信任后,郭某某于次日以借条的形式向被告人余业阳支付了80万元。后因郭某某到期无法进场施工,被告人余业阳又假意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某某签订长顺县鼠场至金银洞二级公路200万方土石方工程合同,并将该份合同出示给郭某某看,该份协议于次日便被作废。后郭某某了解到合同中的工程是虚假的之后,遂报案至公安机关。原判认为,被告人余业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据此,原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业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涉案赃款人民币80万元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业阳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与被害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余业阳的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余业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承揽长顺县鼠场土石方平基工程,伪造有关协议并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80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业阳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余业阳的辩护人提交余业阳的财产状况的材料,以证实上诉人余业阳具有偿还被害人财产的能力,故不构成诈骗犯罪;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证实本案犯罪事实的依据。关于上诉人余业阳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与被害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余业阳明知其无实际土石方工程,而用伪造的旺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加盖于长顺县鼠场土石方平基工程补充协议、进场通知书上,虚构其获得旺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顺县鼠场村大约1000万方石方平基工程,以将上述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郭世宝为由,获得被害人郭世宝借款80万元。第二,在获取被害人郭世宝80万元借款后,上诉人余业阳将上述借款用于偿还高利贷和个人消费。为达到继续骗取被害人郭世宝的目的,上诉人余业阳还让其父余开某找到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鼠标航至金银洞二级公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且在明知协议书作废的前提下依然骗取被害人信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无任何偿还的行为,反映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余业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业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出具借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戚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