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苏某1、苏某3等与苏德科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苏某3,苏德科,苏某4,苏某5,苏某6,苏某7,苏某8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苏某1。法定监护人苏某9,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苏某1父亲。原告苏某3,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苏某1爷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凯仲,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德科,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住江西省。被告苏某4,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住江西省。被告苏某5,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住江西省。被告苏某6,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住上海市土辛路3333号万科城市。被告苏某7,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住江西省。被告苏某8,女,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住江西省。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德科,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住江西省,与以上被告系兄妹关系。案由:继承纠纷原告苏某1、苏某3诉被告苏德科、苏某4、苏某5、苏某6、苏某7、苏某8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法定监护人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德科、苏某4、苏某7及被告苏某5、苏某6、苏某8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1、苏某3诉称,2012年3月28日,苏政逊与许乃坤两位老人,在见证人段某与李瑛的见证下,立下遗嘱一份,在遗嘱中,他们将他们名下的房产让重孙苏某1(即苏某2)继承。现两位老人已经离开人世,为尊重两位老人的生前愿望,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苏政逊和许乃坤的遗嘱有效,位于昌河一区118栋405号的房产按遗嘱归苏某2(苏某1)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以下协议:诉争各方按照2012年3月28日由苏政逊、许乃坤所立遗嘱中注明的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位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朝阳路539号118幢405号房屋归原告苏某1所有,遗嘱中所注明的3万元归原告苏某1父亲苏某9所有。本案诉争房屋(即江西省景德镇市朝阳路539号118幢405号房屋)于2016年1月1日过户至原告苏某1名下,被告苏德科于2016年1月1日支付人民币3万元给原告苏某1父亲苏某9,原告方的其它权利全部放弃;本案纠纷就此了结,诉争各方再无异议;其他无异议。本案诉讼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苏某1、苏某3自愿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齐方人民陪审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