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立民催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永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鑫永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立民催字第26号申请人东莞市鑫永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安康路。法定代表人张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贞珍,住址广东省阳山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骆纬,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公司员工。申请人东莞市鑫永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持有的一张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本部银行承兑汇票(号码:30300051/23099911,出票人:深圳市科达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人民币156673.1元,出票日期:2015年2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8月10日,收款人:东莞市鑫永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及最后持票人为申请人)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在公示催告期间,因申请人东莞市鑫永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四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公示催告程序。审 判 长 张    泽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人民陪审员 徐  鲁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文灏(代)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