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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建路与上诉人河南登封铁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原审反诉原告登封铁路公司诉原审反诉被告苏建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建路,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苏建路,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亚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铁成,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苏建路与上诉人河南登封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铁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原审反诉原告登封铁路公司诉原审反诉被告苏建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建路于2013年5月7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食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登封铁路公司请求判决原审反诉被告苏建路归还借款435379.26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苏建路、登封铁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建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克丽,登封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7日20时50分,被告登封铁路公司的副总经理琚玉民驾驶豫O·71**警桑塔纳轿车行驶至郑吴线65KM+400M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到公路边的树上,造成琚玉民当场死亡,乘车人原告苏建路受伤。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琚玉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建路无责任。原告苏建路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共计1061天,花费322849.32元,其中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762天需要2人陪护。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建路的伤残程度为八级,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约需55000元左右,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原告苏建路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王益先(81岁,有3个子女);3、事故发生时,豫O·71**警桑塔纳轿车登记在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名下;4、原告苏建路乘坐豫O·71**警桑塔纳轿车属于免费搭乘;5、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建路的丈夫陈海文向被告登封铁路公司借款共计435379.26元,其中241000元用于苏建路的治疗,另外194379.26元用于出差等其它用途;6、被告登封铁路公司未按该院指定的期限提交相关的财务账簿;7、2010年4月6日,原告苏建路最后一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2010年12月9日,原告苏建路曾诉至该院,后于2013年4月26日撤回起诉。2013年5月7日,原告苏建路再次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苏建路的损失数额。原告苏建路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322849.32元、二次手术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30元(30元/天×1061天)、营养费15915元(15元/天×1061天)、误工费84413.16元(79.56元/天×106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5037.88元(79.56元/天×762天×2人+79.56元/天×299天×1人)、定残后的护理费72602.5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计算5年,29041元/年×5年×50%)、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6元(5627.73元/年×5年×30%÷3人)、残疾辅助器具费1911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03967.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更换人工全髋关节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更换的时间和次数尚不确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项费用产生后另案处理。二、关于豫O·71**警桑塔纳轿车的权属。被告登封铁路公司否认对豫O·71**警桑塔纳轿车享有所有权,并称其作为企业单位不可能配备警用车辆,但其提交的反诉状中写明“琚玉民未经批准,于20时之后擅自将警车开出车库,严重违反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和本公司关于警车管理使用的规章制度”,其说法自相矛盾。根据该院调取李守勋的笔录显示,豫O·71**警桑塔纳轿车系被告登封铁路公司出资购买,车辆信息变更登记查询单上显示该车于2010年4月出卖给牛志娜,为查明车辆的出资购买和出卖情况,该院要求被告登封铁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财务账簿,但其拒不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可以推定被告登封铁路公司出资购买豫O·71**警桑塔纳轿车,在事故发生后于2010年4月将该车出卖。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事故发生时,豫O·71**警桑塔纳轿车虽然登记在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名下,但被告登封铁路公司作为车辆的出资人和实际使用人,负有对该车辆管理的职责。被告登封铁路公司派车送该公司副总经理琚玉民回家途中发生事故,被告登封铁路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苏建路系免费搭乘,该院酌定由被告登封铁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23174.32元(903967.9元×80%)。扣除已支付的241000元,被告登封铁路公司应当再支付原告苏建路482174.3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00000元,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诉讼时效。自2010年4月6日原告苏建路最后一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至2010年12月9日诉至该院,并未超过一年,该诉讼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2013年4月26日,原告苏建路申请撤诉,后于2013年5月7日再次诉至该院,仍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登封铁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五、对于反诉原告登封铁路公司要求苏建路归还借款435379.26元的请求,因其中241000元用于苏建路的治疗费,该院已予以扣除,另外194379.26元系苏建路的丈夫陈海文所借,且并未用于苏建路的治疗,故反诉原告登封铁路公司要求苏建路归还借款435379.2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建路各项损失共计482174.32元;二、驳回原告苏建路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苏建路承担3000元,由被告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00元;反诉受理费3915元,由反诉原告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苏建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的苏建路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错误,且漏算赔偿项目,应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具体如下:一、应依法改判适用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苏建路的误工费、护理费、定伤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苏建路撤回该项上诉理由。二、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的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苏建路住院时间作为其误工时间,而司法鉴定仍认定苏建路护理费等级为“部分护理”,明显错误应依据受伤之日2003年11月7日起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2011年1月24日作为误工时间,或者依据受伤之日2003年11月7日起至最后一次治疗时间2010年4月6日为误工时间,故请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伤残护理期间及残后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按照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苏建路生于1964年4月15日,至2011年1月25日伤残鉴定时,已近47岁,受伤已达8年之久,长达8年的住院、康复治疗,苏建路仍是“部分护理依赖”。现如今,苏建路已受伤长达12年,无法自己弯腰、无法自己洗脚、穿袜子及系鞋带、无法自己上厕所,随着年龄的增长,苏建路康复效果越来越差,故一审法院认定苏建路康复期限为5年,明显错误,应酌定认定为10年,请贵院依法判决。四、一审法院遗漏鉴定费1180元,请依法改判。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登封铁路公司辩称:一、苏建路的误工费与登封铁路公司无关,登封铁路公司不是致伤人。二、苏建路的护理费用与登封铁路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苏建路的诉讼请求。登封铁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登封铁路公司允许琚玉民使用公车是为其工作提供便利,但未允许其公车私用,琚玉民驾车到濮阳老家度周末,与其履行职务毫无关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冬夜的周五晚上20点50分,琚玉民驾车辆并非执行公务,而是个人回家过周末,完全属于其私人行为,该行为一是违反单位用车规定,二是未经单位批准同意,与职务行为无关。如果硬要将其与职务靠拢,也只能是利用职务之便的公车私用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2)、苏建路在与琚玉民是老同事和同乡的情况,私下征得琚玉民同意搭乘,纯属“搭便车”行为,单位毫不知情。作为琚玉民本人,助人为乐之举却成苏建路索赔理由,作为单位的登封铁路公司,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判决支付如此巨额赔偿,这与当今社会所提倡的扶弱济贫、助人为乐的社会公理相违背。(3)原审中,苏建路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物、擅自在指定医院之外多处就医等过度医疗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必须”标准,而原审法院并未依法认真核实清楚。(4)原审法院采信苏建路提供的证人证言大多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琚玉民个人驾车回家过周末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不应由登封铁路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苏建路的诉讼请求,支持登封铁路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诉人苏建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登封铁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对事实部分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一审时,登封铁路公司辩解及主张称,肇事车辆不是其公司车辆,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认定,肇事车辆出资人和实际使用人均为登封铁路公司,该公司对其所有车辆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其公司副总经理驾驶车辆因公回家过程中发生事故,登封铁路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间为2003年11月7日20时左右(星期五),琚玉民时任公司副总,当时公司正忙于与国铁洽谈、签订运输协议。因为工作,琚玉民已长期未回家,正值周五,公司便派司机刘国鹏并配备专车将琚玉民送回濮阳老家,所以琚玉民的回家行为与履行职务有直接内在关系。(3)登封铁路公司称,琚玉民驾驶车辆并非执行公务,而是个人回家过周末,如果说是琚玉民个人的行为,何必再带一个司机回去?(4)登封铁路公司至一审结束,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琚玉民驾驶车辆并非执行公务,反而是苏建路在已经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申请琚玉民儿子琚晓舟及司机刘国鹏出庭作证,恢复事发情形。综上,登封铁路公司作为一国有企业,对于应承担法律责任,因登封铁路公司领导的变更,导致苏建路自2010年起诉至2015年3月方才有个结果。故请求法院驳回登封铁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司法鉴定的鉴定费为118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建路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驾驶人琚玉民当场死亡,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琚玉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建路无责任。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名下,但上诉人登封铁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出资人和实际使用人,负有对该车辆管理的职责。上诉人登封铁路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苏建路系免费搭车,一审判决酌定登封铁路公司承担对苏建路损害80%的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登封铁路公司上诉称驾驶人琚玉民驾驶车辆并非执行公务,与履行职务行为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建路一审中提供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就医治疗的费用数额,上诉人登封铁路公司对此费用的异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审理,苏建路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登封铁路公司上诉所称本案苏建路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登封铁路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已扣除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关联的预借费用241000元,一审法院驳回登封铁路公司的反诉请求适当。上诉人苏建路上诉称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一审法院考虑到苏建路住院时间为1061天,苏建路没有提供实际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依据苏建路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61天,误工费84413.1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苏建路对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苏建路上诉称一审法院酌定苏建路康复年限为5年有误,应酌定为10年。因苏建路伤残程度为八级,护理依据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考虑到苏建路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计算5年,伤残后护理费72602.5元适当。本院对苏建路请求酌定护理依赖10年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涉案司法鉴定的鉴定费未处理有误,二审依法对该鉴定费予以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7.5元,上诉人苏建路负担3250元,上诉人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07.5元,鉴定费1180元由上诉人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建新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