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宝林与江宏周、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林,江宏周,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签发:承办人:拟稿人:校对人:打印份数()份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宝林,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号。委托代理人俞从蓉,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宏周,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辽滨街新建村***号。被告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法定代表人陈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来,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大民屯镇佟家坊村241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孙宝林与被告(反诉原告)江宏周、被告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水静、人民陪审员高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11时00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7月29日9时00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宝林及委托代理人俞从蓉、被告江宏周、被告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5时45分许,被告江宏周驾驶辽JW2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4线313km+500m处,起步时被由西向东贾洪国驾驶的冀BP98**、冀BD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相撞,造成乘车人多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宏周、贾洪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江宏周驾驶的辽JW26**号大型普通客车,其所有权人为江宏周,挂靠在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同时该车在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因此次事故己给原告孙宝林造成巨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元、误工费17,833.69元(107天,每月5000元)、营业损失300,000.00元、财物损失(车辆修复费用)127,945.00元、鉴定费4500元、事故发生时将煤倒至其他车辆运行的费用4000元、拖车费5300元、以上总计458,838.69元,另主张停车场费用14940元(每天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宏周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合理修理期间内的营运损失,营运收入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标准,请法院确定合理的营运收入。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的营运损失、停车费是原告自己不提车造成的,不同意赔偿。被告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辽JW26**号大型普通客车其所有人为江宏周,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其余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该保险己经赔付贾洪国一部分,在剩余限额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且必要的损失。被告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所以我公司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26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原告诊断书写明“制动休息”指避免负重,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明细等证明其收入,故不同意赔偿。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货物倒装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营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反诉原告江宏周诉称,2012年11月15日5时45分许,江宏周驾驶辽JW2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4线313km+500m处,起步时被由西向东贾洪国驾驶的冀BP98**、冀BD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相撞,造成江宏周乘车人多人受伤,因反诉被告孙宝林承担同等责任,故要求反诉被告孙宝林赔偿反诉原告三名乘客各项损失总计22,127.70元的50%即11,063.85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孙宝林承担。反诉被告孙宝林辩称,江宏周以客运合同纠纷已经对三名乘客进行了补偿,该判决的生效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因为其在2015年7月14日提出反诉,已超过本案主张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事故发生的两年或主张权利知道的两年之内,反诉原告期间并没有提出过主张权利的要求,同时反诉原告并不是本案的被侵权人,综上,反诉被告不承担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5时45分,江宏周驾驶辽AW26**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4线313km+500m处,起步时被由西向东贾洪国驾驶的冀BP98**、冀BD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辽AW26**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谷凤半、满东、郝艳秋、李春华、李艳玲、张浩、贾洪国及乘车人孙宝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宏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洪国负此事的同等责任,谷凤兰、满东、郝艳秋、李春华、李艳玲、张浩、孙宝林无责任。贾洪国驾驶的冀BP98**、冀BD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孙宝林。辽AW26**号大型普通客车为江宏周所有,挂靠在被告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2013年6月25日贾洪国起诉江宏周、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人保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己作出(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389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贾洪国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贾洪国88,869.8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贾洪国56,706.44元,共计赔付贾洪国155,576.24元。2012年12月19日江宏周起诉孙宝林、人保阜新分公司、人保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己作出(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237号判决书,判决孙宝林赔偿江宏周81,040.00元。该给付义务孙宝林尚未履行完毕。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江宏周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新民民立保字第4号裁定书:将贾洪国驾驶的冀BP98**、冀BDW**挂车查封于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全金额10万元。因本次事故遭到损害的江宏周客车中乘客李春华、李艳玲、郝艳秋分别起诉江宏周要求赔偿,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分别作出(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424号、(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425号、(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43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江宏周给付原告李春华、李艳玲、郝艳秋因此事故导致的赔偿款共计22,127.70元,被告江宏周己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0日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原告孙宝林受伤后到阜新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撕脱性骨折”,产生医疗费260元。医嘱“制动休息,对症治疗”。2012年11月26日冀BP98**号车辆在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进行事故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此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摇号选定由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修复价格值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车辆修复价值为127,945.00元。发生鉴定费3500元。事发现场原告倒运本车上运输的煤,花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书、收入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收条、运输协议、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江宏周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宏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挂靠在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在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还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江宏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宏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6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己用尽,故应由被告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833.69元(107天,每月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月收入5000元己超过个人所得税缴税限额,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故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应按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日均153.7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粗隆间撕脱性骨折”,根据民间“伤筋动骨100天”的常识,对其误工期间应酌情支持100天,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为15,379.00元(153.79元/日×100天),应由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300,000.00元,该营业损失主要是指因该车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查封状态,导致原告无法取出该车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车在肇事后被查封是因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宝林对被告江宏周的损失一直未进行足额的赔偿导致,所以江宏周曾经起诉孙宝林,该案案号为(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237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江宏周申请保全了孙宝林的车辆,保全金额10万元,该案审结前孙宝林可以通过提供其它等价物替换该车辆作为保全物进而取出该车辆,该案审结后孙宝林也可通过履行(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237号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来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但孙宝林一直未采取上述积极措施取车,导致该车辆被长期查封,所以该车被长期查封产生的营业损失应由原告孙宝林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原告修车合理期间的营运损失,该车尚未修理,但修车期间原、被告都认可需一个月左右,本院认定为一个月。原告主张日收入2000元,并提出运输协议作为证据,该协议写明“每天支付车主2000元整,其余费用甲方(阜新仁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按该标准原告的月收入己明显超过个人所得税缴税限额,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所以原告关于2000元/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考虑庭审中被告承认车辆营业收入应为几百元,结合行业平均营业收入、原告个人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即从原告受伤期间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本人是直接参与运营活动的,原告在本案中己主张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就应在运营损失中予以酌减)及其它运营成本,酌定700元/日,所以营运损失为21,000.00元(30天×700元/日),因为被告江宏周承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江宏周承担10,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场费用14,940.00元,因2012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保全裁定,将原告的车辆查封于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间的停车费315元(15元/日×21日)应由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对于保全后的停车费,因该案审结前孙宝林可以通过提供其它等价物替换该车辆作为保全物进而取出该车辆,该案审结后孙宝林也可通过履行(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237号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来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但孙宝林一直未采取上述积极措施取车,导致该车辆被长期查封,所以该车被长期查封产生的停车费应由原告孙宝林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财物损失(车辆修复费用)127,945.00元,因己提供由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作为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685元,其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3,130.00元。原告的事故鉴定及车损鉴定共花费鉴定费4500元,因原告己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300元,因该费用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应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本院核实该费用为5300元,故应由被告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承担2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将煤倒至其他车辆运行的费用4000元,因被告对倒煤的事实存在无异议,对手写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笔费用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倒运事实己经实际发生,原告虽未提供正规发票,只提供了一张手写收据,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000元。对于反诉原告江宏周主张的要求反诉被告孙宝林赔偿反诉原告三名乘客各项损失总计22,127.70元的50%即11063.85元,(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424号、(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425号、(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433号判决书中己判决被告江宏周给付原告李春华、李艳玲、郝艳秋因此事故产生的赔偿款共计22,127.70元,经本院核实被告江宏周己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0日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因该事故江宏周与贾洪国承担同等责任,贾洪国为孙宝林雇佣的司机,故对该三名乘客的损失应由江宏周与孙宝林共同承担。因江宏周己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故其对应由反诉被告孙宝林承担的部分己取得代位求偿权,其有权向反诉被告孙宝林主张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反诉被告抗辩反诉原告的主张己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代位求偿权为一般债权,适用一般诉讼时效(2年),应从反诉原告实际履行了代为给付的义务之日起算。作为反诉原告主张依据的三份判决书为2013年3月15日生效,江宏周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0日履行了给付义务,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反诉,所以本院认为该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4500元、误工费15,379.00元,共计19,87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停车费315元、财物损失(车辆修复费用)1685元,共计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30元、财物损失(车辆修复费用)63,130.00元、拖车费2650元、将煤倒至其他车辆运行的费用2000元,共计67,910.00元;四、被告江宏周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宝林修车期间营业损失10,500.00元;五、反诉被告孙宝林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江宏周三名乘客损失11,063.85元;第四、五项抵销后反诉被告孙宝林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江宏周563.85元;六、驭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诉案件受理费8332元,由原告孙宝林承担6539.54元,由被告江宏周承担1792.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反诉被告孙宝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良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