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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方明科与冯圣春与欧贵俊与海南省公路材料供应站危险货物运输车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负责人:罗运新,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丽,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圣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公路材料供应站危险货物运输车队。负责人:吴育云,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黄婉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单荣光,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凌,该司员工。原审原告:欧贵俊。委托代理人:邓锐,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其帅,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原告:方明科。委托代理人:邓锐,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其帅,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金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圣春、海南省公路材料供应站危险货物运输车队(以下简称省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及原审原告欧贵俊、方明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交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玉臣、谭晓梅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晚,案外人何子玲驾驶琼ABXX**号小轿车(承载何秋桦、欧萃菁、何丰谷、何书伦),从海口往琼海方向行驶,1月30日凌晨00时15分,该车行驶至环岛东线高速公路52km+450m路段(上坡),适遇前方同向由冯圣春驾驶琼C5XX**号重型罐式货车(乘坐吴挺城)运载汽油(97#号)在行车道内低速行驶,因何子玲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致使琼ABXX**号小轿车追尾碰撞琼C5XX**号车后尾,导致琼ABXX**号车前车头陷入琼C5XX**号车后尾卡住的同时,被琼C5XX**号车拖拽至紧急应急车道内停稳。瞬间,两车着火燃烧,造成琼ABXX**号小轿车驾驶人何子玲,乘车人何秋桦、欧萃菁、何丰谷、何书伦当场被烧死车内及两车不同程度烧毁的较大道路交通死亡事故。2014年3月12日,海南省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何子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圣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何秋桦、欧萃菁、何丰谷、何书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省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车队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20000元。受害人何秋桦系城镇户口,欧贵俊和方明科提供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公证事项为亲属关系,兹证明欧贵俊和方明科是欧萃菁的父亲和母亲,是何秋桦的外祖父和外祖母的公证书。肇事车辆琼C5XX**号车的所有人为省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车队,该车以省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车队为被保险人在太保金贸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在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限额300万元,除污费用限额2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冯圣春是省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车队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审原告欧贵俊、方明科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冯圣春、省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车队向欧贵俊、方明科支付死亡赔偿金418360元、丧葬费2002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38385.5元的40%,计人民币215354.2元;2、判令太保金贸支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冯圣春、省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车队、太保金贸支公司、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2014年3月12日,海南省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何子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圣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何秋桦、欧萃菁、何丰谷、何书伦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何子玲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冯圣春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冯圣春是省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车队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冯圣春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省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车队承担。对于太保金贸支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琼C5X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驾驶,主张10%的绝对免赔和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提出的琼C5XX**号车存在超载情形应免赔的意见。经查,案外人何子玲驾驶琼ABXX**号小轿车,行驶至环岛东线高速公路52km+450m路段(上坡),适遇前方同向由冯圣春驾驶琼C5XX**号重型罐式货车运载汽油((97#号)在行车道内低速行驶,因何子玲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致使琼ABXX**号小轿车追尾碰撞琼C5XX**号车后尾,导致琼ABXX**号车前车头陷入琼C5XX**号车后尾卡住的同时,被琼C5XX**号车拖拽至紧急应急车道内停稳。瞬间,两车着火燃烧造成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并无认定琼C5XX**号车系超载行驶,且太保金贸支公司、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太保金贸支公司、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欧贵俊、方明科主张本案适用“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偿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照准。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丧葬费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0051元/年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40051元/年÷12×6=20025.5元。欧贵俊、方明科主张丧葬费20025.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系城镇户口,按照我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的标准计算,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龄为35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0918元/年×20年=418360元。故欧贵俊、方明科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欧贵俊、方明科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创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欧贵俊、方明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00元。综上,丧葬费20025.5元、死亡赔偿金41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498385.5元,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太保金贸支公司应在琼C5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欧贵俊、方明科27500元(按25%的获赔比例)。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470885.5元(498385.5元-27500元),按照本案的赔偿比例,省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车队应向欧贵俊、方明科赔偿141266元(470885.5元×30%),扣除省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车队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20000元后,剩余121266元应分别由太保金贸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琼C5XX**号车投保的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和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在肇事车辆琼C5XX**号车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各自向欧贵俊、方明科赔偿60633元。上述二项合计88133元(27500元+60633元)由太保金贸支公司向欧贵俊、方明科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太保金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欧贵俊、方明科人民币88133元;二、限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欧贵俊、方明科人民币60633元;三、驳回欧贵俊、方明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532元,由太保金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003元,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316元,欧贵俊、方明科负担人民币1213元。上诉人太保金贸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琼C5XX**号机动车事故发生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装载规定,与事实不符。琼C5XX**号机动车上述违法行为在定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交警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认定,原审法院未否定该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不认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于法无据。综上,太保金贸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二)琼C5XX**号机动车一方除在太保金贸支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100万以外,在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20万,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并且属于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款应当按照承保比例即1:3.2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太保金贸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非侵权案件的侵权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均有“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为维护太保金贸支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交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太保金贸支公司承担赔款54784.85元;2、本案两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圣春答辩称无意见。被上诉人省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车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人保海南省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太保金贸支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琼C5XX**车辆没有超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已经认定该肇事车辆超载,而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否认超载事实,这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认定事实不清。其他意见如下:答辩人承保的保险是道路危险货物承运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并不是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是依据保险合同来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第3项,因超载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太保金贸支公司要求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1:3.2比例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太保金贸支公司和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承担的险种都属商业第三者险,不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1:1比例分担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原审原告欧贵俊、方明科陈述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付比例有异议,应按照40%承担。太保金贸支公司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违反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补充查明:定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交警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的认定中有下列表述:当事人冯圣春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表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冯圣春在二审询问中自认其驾驶的琼C5XX**机动车核载13.5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载重20吨左右。另查明: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显示,琼C5XX**机动车以省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车队为被保险人在太保金贸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第二十条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特约了本条款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上述免赔条款相关内容的字体均加黑突出标注。省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车队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有“……已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内容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太保金贸支公司和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按1:1比例赔付是否合理;2、太保金贸支公司要求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是否有事实根据;3、太保金贸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太保金贸支公司和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按1:1比例赔付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琼C5XX**号机动车所有人省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车队除在太保金贸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外,在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万),太保金贸支公司与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根据各自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裁量由太保金贸支公司和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按1:1比例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保金贸支公司关于其与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应按照1:3.2的比例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太保金贸支公司要求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是否有事实根据的问题。首先,琼C5XX**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超载情形。原审法院将定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交警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定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交警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有下列表述:“当事人冯圣春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表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冯圣春亦在二审询问中自认其驾驶的琼C5XX**机动车核载13.5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载重20吨左右,足以证明琼C5XX**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本院对原审法院未认定琼C5XX**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事实予以纠正。其次,太保金贸支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省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车队投保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所依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特约了本条款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上述相关条款均已加黑突出标注,省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车队亦在投保单中有“……已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内容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应认定其已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且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太保金贸支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均系有效条款。根据上述条款约定,省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车队在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情况下,太保金贸支公司对琼C5XX**号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免赔金额仍负责赔偿,但因琼C5XX**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太保金贸支公司关于应对其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太保金贸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应向欧贵俊、方明科赔偿54569.7元(121266元×1/2×(1-10%)],太保金贸支公司绝对免赔的保险金额6063.3元(121266元×1/2×10%]应由省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车队向欧贵俊、方明科赔偿。太保金贸支公司共应向欧贵俊、方明科赔偿82069.7元(54569.7元+27500元)。关于太保金贸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均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但上述规定本意为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与保险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时承担自己发生的诉讼费用意思明显不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原审中当事人的胜败情况确定由太保金贸支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部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交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交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欧贵俊、方明科人民币82069.7元;四、限海南省公路材料供应站危险货物运输车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欧贵俊、方明科人民币60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海南省公路材料供应站危险货物运输车队负担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负担18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1316元、欧贵俊和方明科共同负担1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2元,海南省公路材料供应站危险货物运输车队负担453.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负担407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黄玉臣审判员 谭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婉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