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回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文书与曹习刚、曹中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书,曹习刚,曹中中,韩吉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回一初字第95号原告刘文书。委托代理人尤跃龙,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习刚。被告:曹中中。被告:韩吉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书与被告曹习刚、曹中中、韩吉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文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丽、人民陪审员狄建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跃龙、被告曹习刚、曹中中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书诉称:原、被告属同村村民,被告曹习刚系韩吉婷之夫、曹中中之弟。2009年12月20日,原告经平山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了本村宅基地一处,东西15米、南北15米,北、东、南三面均至集体,西至村中所留道路。三被告家在原告所放宅基地西侧,与原告宅基地隔路相邻。2014年3月份,被告曹习刚未经原告许可,动用挖掘机在原告宅基地上挖坑,并放置砂石、砖等杂物。后在2014年5月份,被告曹中中与韩吉婷又在原告宅基地上强行建起猪圈、厕所,虽经原告及家人多次阻止未果。在2015年4月1日,被告曹中中与韩吉婷又在原告宅基地上垒墙。为此事,原告及家人自2014年3月份开始,多次找村委会、镇政府、国土局,并多次报警,但被告均无理不听,双方纠纷无法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第83条、106条、134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原告宅基地上的违法建筑,清除原告宅基地上的砂石、砖等杂物,并不得侵占原告宅基。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0日平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平山集用(2009)第090105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刘文书、土地所有权人石家庄市平山岗南镇东岗南村农民集体、坐落石家庄市平山岗南镇东岗南村地号0564、地类(用途)宅基地、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25.0㎡、终止日期长期”。另外,平面图载明四至:东至集体、南至集体、北至集体、西至道,南北长15m、东西长15m。盖有平山县岗南镇东岗南村民委员会公章、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的“证明”:“平山县岗南镇东岗南村刘文书反映本村村民曹习刚、曹习中侵占其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堆放砂石、砖等杂物,我单位到现场进行协调未果”。现场照片三张,一张为被告在诉争地上所建的厕所、猪圈;另两张为诉争现场,被告所挖山坡情形及地上堆放的砂石、砖等其他杂物情况。被告曹习刚、曹中中、韩吉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作出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的村民及被告之间的关系正确,关于原告所诉平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使用的事情我们不知情,被告方的猪圈、厕所所占地从八十年代就已经开始并且在被告猪圈、厕所西面是大山不能作为宅基地审批,原告本身有两处宅基地,假如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吧,也就是原告在本村的宅基地违反规定,村干部出具证明从九十年代开始就没有给原告宅基地,诉状称在宅基地挖坑不属实,并非是2013年3月份,而是1975年开始曹习刚在农闲时平整山坡,堆放的沙子等不是在原告宅基地上,猪圈、厕所在1986年修建使用至今,原告说找村委会调解不属实,村委没有调解过。综上,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曹中中长女2009年结婚时新娘上车时的照片,照片看出,婚车停于被告门前道路上,路东即为本案诉争之地建有猪圈、厕所。诉争之地的现场照片,明显看出被告山坡被挖的情况以及所建厕所、猪圈状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即“平山集用(2009)第090105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土地使用证没有标明具体四至范围,也没有标明原告所陈述的位于岗南中学北边;该土地使用证不能证实四至范围在被告所建房屋附近,不能证明所建猪圈、厕所侵权。就被告所提出的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就是与被告诉争之地范围内。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2即东岗南村的“证明”称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是公章纸所写,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而“证明”上没有,原告应说明是谁出具的“证明”以及“证明”证实事实的过程,被告没有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堆放沙子等,“证明”只是说刘文书反映,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和被告协商此事,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宅基地的四至范围及坐落。针对被告所提异议,原告拒不愿意说出“证明”的详细情况,只是称其找村委会给出具的,其不愿意让别人牵涉到纠纷中,其不愿意说明出具证明人的个人情况。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1称照片与证明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并称与其所出示的照片基本相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之地原系山坡,山坡西为南北向道路,道路西为被告家宅院,在道路东与山坡之间被告家建有猪圈、厕所多年。2014年,被告将对冲其宅院的山坡用钩机向东挖出一大片,有现场照片为证。原告以其持有的“平山集用(2009)第090105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据曾向东岗南村委会反映被告侵犯了其宅基地,村委告知原告,被告不承认侵犯其宅基;原告又向岗南镇政府信访反映,政府也未能就此事作出结论。原告所持“平山集用(2009)第090105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坐落石家庄市平山岗南镇东岗南村,四至范围东至集体、南至集体、北至集体、西至道,南北长15m、东西长15m。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诉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原告宅基地上的违法建筑,清除原告宅基地上的砂石、砖等杂物,并不得侵占原告宅基。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平山集用(2009)第090105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然载有宅基坐落、四至,但无具体的参照物做标志,四至范围及坐落不明确,特别是四至东、南、北均至集体、西至路,不能确认被告所挖出的山坡即是其集体使用证所载宅基的坐落、四至范围,而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宅基具体四至、坐落,还有被告在争议之处建有猪圈、厕所多年无争议,所以对原告所称被告侵占其宅基、在其宅基上建猪圈、厕所、垒墙、堆放砂石、杂物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是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第一百零六条是处理合同关系、财产、人生关系的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是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原告以上述法律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与本案侵权之诉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以上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文哲审 判 员 尹艳丽人民陪审员 狄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东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