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言建明诉被告株洲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759号原告言建明,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株洲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吴忠。原告言建明诉被告株洲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晋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言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言建明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在被告处从事检验工作,因被告经营不善,于2014年6月开始停止生产,被告法定代表人失踪,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4、5、6月份工资共计4969元。因株洲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5、6月份工资共计4969元。被告株洲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言建明原系株洲市轴承厂职工,2005年因工厂改制退休,退休后每月领取了退休工资。2011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检验工作,因被告经营不善,于2014年6月停止生产,至今拖欠原告2014年4、5、6月份报酬共计49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通知书、被告制定的工资汇总表、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言建明在被告处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从原株洲市轴承厂退休后,每月领取了退休金,故原、被告之间应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因停产而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言建明支付2014年4、5、6月份的劳务报酬共计4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唐晋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