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春枝与王星博、裴俊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24号原告郭春枝,女,出生于1972年4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星博,男,出生于1981年3月13日,汉族。被告裴俊利,女,出生于1984年6月13日,汉族。原告郭春枝诉被告王星博、裴俊利、黄海松、王淑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星博的相关财产。原告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黄海松、王淑红的起诉。原告郭春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星博、裴俊利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星博与被告裴俊利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星博于2013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售房合同一份,并由被告黄海松、王淑红担保。原告当日交付房款130000元,并从签订售房合同后陆续向银行偿还月供14850元,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经济适用房改商品房差价64000元。但因该房产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该房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郭春枝与被告王星博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判令被告王星博、裴俊利返还原告购房款20885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王星博、裴俊利婚姻关系证明一份;2、原告与被告王星博签订的售房合同一份;3、2013年11月3日王星博收到房款的收到条一份;4、2014年10月13日收到房款的收到条一份;5、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一份;6、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被告王星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裴俊利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2月6日,被告王星博与被告裴俊利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星博与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卖人中强公司,买受人王星博;出卖人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南密州大道东侧编号为008号的地块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为经济适用房;买受人购买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南密州大道东侧中的9幢1单元9层904号房屋,价款264128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星博签订《售房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星博,乙方郭春枝;自2013年11月3日起,甲方自愿将位于新密市城区嵩山大道东段南密州大道东侧9号楼一单元9层904室出售给乙方,成交价135349元加2013年11月19日之后的甲方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及经济适用房改商品房的差价款。由于甲方为按揭贷款购房,其中银行按揭贷款为160000元,自2013年11月19日以后由乙方承担;乙方于当日先付甲方房款130000元;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售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星博支付房款130000元,被告王星博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房款130000元整。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64000元,被告王星博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日收到郭春枝交房款64000元整。自2013年11月20日起,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交易系统,向被告王星博工商银行6222***838帐户上汇款十次,共计13378元。由于原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郭春枝与被告王星博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判令被告王星博、裴俊利返还购房款208850元。另查明,2013年7月9日新密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新密市保障性住房准入退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第四条第1项规定,经济适用房为有限产权,购买不满五年不得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须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对政府是否行使优先回购权、购房人差价款的缴纳金额出具书面意见。未经出具意见的,市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转移和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星博将其购买不足五年的经济适用房出卖给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星博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星博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被告王星博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应当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星博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证明向被告王星博支付购房款为20737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星博返还购房款208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星博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星博与被告裴俊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裴俊利与被告王星博共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黄海松、王淑红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春枝与被告王星博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二、被告王星博、裴俊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春枝购房款207378元;三、驳回原告郭春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2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王星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