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古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韩某,女。被告古某某,男。原告韩某诉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底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1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共同生育3个子女:长子古某华,生于1998年10月10日;次子古某源,生于2000年5月9日;长女古某平,生于2004年11月29日。双方共同生活初期的感情是好的,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外出务工,但未寄钱回家补贴家用,被告回来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原告借钱买车经营,在经营车辆期间,只要原告与异性说话,都会遭到被告的殴打,原告于2013年外出务工。2011年,被告经人介绍在威信县电力公司上班,负责收电费,但被告不珍惜工作机会,挪用单位资金,2014年初时,被单位发现,原告担心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把被告挪用的资金还清,之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因原、被告结婚时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完全不负责任,将子女抚养和家庭维持的责任留给原告一个人负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直至子女成年时止。被告古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韩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份,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古仕海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杨某芝、张某林、古某坪、古某源。杨某芝证实:她是被告的母亲,被告于2014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她联系,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也不知道被告的联系方式。张某林证实:他和被告是一个村民小组的村民,被告于2014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不知道在哪里。古某平证实:她是被告的女儿,被告于2014年外出打工,未回过家,也未与她联系,也没寄钱回来;原、被告有时会发生吵打;她现在与奶奶杨某芝一起生活,如原、被告离婚,她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古某源证实:他是被告的次子,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2011年开始被告就没有赚钱养家,家里的一切开支都由原告一个人负担;被告外出后未和他联系,不知道被告在什么地方;他和古某华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如原、被告双方离婚,他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经当庭交由原告查证,原告均无异议。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杨某芝、张某林、古某平、古某源的笔录,该四人均一致证实被告古某某于2014年6月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言采信作为认定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使用。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7年底同居生活,共同生育3个子女即长子古某华(生于1998年10月10日);次子古某源(生于2000年5月9日);长女古某平(生于2004年11月29日)。原、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4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于2014年6月外出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职权调查杨某芝、张某林、古某平、古某源的笔录中,古某平证实原、被告有时会发生吵打,只有古某源证实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该证据系单一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俊波代理审判员 雷联勇代理审判员 陈 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朝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