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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柯大成与王运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大成,王运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91号原告柯大成,房县供电公司大木供电所职工。被告王运春,农民。原告柯大成与被告王运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闻吉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大成与被告王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大成诉称:2015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王运春在电话中与我发生口角,之后在房县大木镇大木小学门口将骑车路过的我拦住,用拳头殴打我左面部,导致我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运春赔偿我医疗费889.67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12.27元。被告王运春辩称:一、本案的发生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电话里辱骂被告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且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部分项目不成立,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不存在护理问题,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作为大木供电所职工,应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且需提交因伤住院期间没有发放工资的证据,否则不应支持。原告伤情属于皮外伤,没有发生骨折及输血,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受伤及治疗均在大木,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均不能成立,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王运春因其名下的商铺电费问题与催收电费的原告柯大成发生口角。随后王运春去大木供电所找柯大成理论,在供电站未找到柯大成,返回途中在大木小学门口遇到骑摩托车路过的柯大成,王运春便拦下柯大成,双方发生争吵,王运春朝柯大成左面部打了一拳头,双方发生撕扯,之后被周围群众拉开。原告2015年3月19日至25日在房县大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开支医疗费889.67元。另查明:柯大成事后报警,房县公安局大木派出所于2015年4月9日为此作出对王运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王运春将原告柯大成打伤,应当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房县供电公司大木供电所职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及因误工少发工资,为此,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及实际护理的相关情况,且原告提供的大木卫生院每日清单中包含了每日5元的一级护理的费用,该项费用已计算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中,因此,对于原告另行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其到房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对房县公安局大木派出所给予王运春的处罚不服)所开支的,不是原告为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开支的,且其提供的票据不是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电话中对其进行辱骂、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日×6日,合计979.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柯大成979.67元。二、驳回原告柯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闻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