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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667号原告谢某,女,汉族,1986年12月13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李某,男,汉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在四川省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在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返回贵州省赤水市白云乡平滩村其父母家生活,并于2014年2月19日外出务工,现已分居达4年之久。2014年,原告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至今被告仍杳无音讯,现夫妻已经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在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随原告父母一起在四川省彭州市生活,2010年2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现在养。2011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返回贵州省赤水市白云乡平滩村其父母家生活,并于2014年外出务工,务工地点不详。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赤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至今,被告与原告仍无联系,夫妻感情也未能好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平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彭州市天彭镇牌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赤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培养,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双方自愿。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分居多年。2014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无联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李某某一直随原告谢某生活,离婚后李某某由原告谢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李某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每月承担李某某抚养费450.00元。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谢某抚养,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李某某抚养费450.00元至李某某18周岁止。三、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袁正林人民陪审员  梁德华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