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士田与江照峰民间借贷纠纷2014金民初5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田,江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65号原告:赵士田,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江照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赵士田诉被告江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田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距离当初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去近两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照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应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全额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7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案涉款项是现金方式在原告的住处交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协议书》、《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江照峰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70000元,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照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照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士田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0元,由被告江照峰负担;公告费1000元,被告江照峰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陈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