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道全与孙光明、彭长兵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道全,孙光明,彭长兵,黄冈东源制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孙道全,务工。委托代理人邹天堂,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光明。委托代理人邓建和,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长兵。委托代理人邓建和,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冈东源制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汽南路235号。组织机构代码:55972880-1。法定代表人:刘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滨鸿,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警军,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孙道全与被告孙光明、彭长兵、黄冈东源制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道全及委托代理人邹天堂,被告孙光明、彭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和、被告东源制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滨鸿、何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道全诉称,被告孙光明、彭长兵合伙出资购买显庆物流公司鄂J×××××号货车,长期为第三被告承运水泥电线杆。2014年8月19日凌晨2点,原告乘坐卢伟驾驶的运杆车与被告孙光明、彭长兵所属的运杆车同行送电线杆到达湖北大悟,因被告孙光明、彭长兵承运的电线杆无人下货,其聘请的司机戴某及会计彭某遂通知卢伟叫原告帮其下电线杆,因彭某拉纤绳放得过快,导致电线杆滚下,原告右腿被电线杆压住受伤,原告经抢救后送至医院救治,住院82天花医疗费50余万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达八级伤残。事故后,被告孙光明、彭长兵已支付医疗费33.1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余下各项损失403754.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光明、彭长兵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错列被告;被告孙光明、彭长兵出于人道垫付医疗费33.1万元系垫付,不是赔偿款。同时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孙道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首次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70天,医疗费455581.68元,并需后期治疗;3、二次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住院12天,医疗费44079.72元;4、复查病历及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到武汉复查4次,医疗费1281.55元;5、村卫生室换药发票及证明,拟证明换药费用1690元;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3122元;7、租躺椅(陪护人用)凭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租躺椅住宿费用180元;8、购轮椅发票一张,拟证明轮椅费用350元;9、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达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万元,误工损失日365日,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6个月;10、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鉴定费2000元;11、文印费发票,拟证明复印病历费用66元。被告孙光明、彭长兵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事实无异议,对责任是否由被告承担有异议;对证据3、4、5、6、7、8、10、11事实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保留异议,伤害是否是侵权或提供劳务,是否与被告有关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异议。被告东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孙光明、彭长兵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发生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及副证,拟证明车的所有权人是黄冈显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3、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是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33.1万元。4、被告孙光明、彭长兵申请戴某、彭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原告孙道全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辆虽然未过户到第一、二被告名下,但其实际是由第一、二被告购买的。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二被告垫付了33.1万元,不能证明其他内容;证人彭某与被告彭长兵是兄弟关系,戴某是被告方请的司机,他们陈述的基本事实属实,部分不属实。被告东源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3,原告及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戴某、彭某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基本事实与其他证据结合予以认定。被告东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东源公司工商执照,拟证明第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东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第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鄂J×××××货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租用车司机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租用车有合法证件。4、车辆运输安全协议,拟证明被告与第一、二被告有安全协议,租用其车辆的一切安全责任由第一、二被告承担。5、运输费发票共10张,拟证明被告东源公司已向第一、二被告支付所有运输费用。原告孙道全质证认为,对东源公司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安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孙光明、彭长兵质证认为对东源公司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东源公司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原告及第一、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光明、彭长兵合伙全资购买鄂J×××××号货车,长期为被告东源公司承运水泥电杆。2014年8月19日,被告孙光明、彭长兵所属鄂J×××××号货车为被告东源公司拖运水泥电杆到达湖北大悟县,因无卸货人员,其聘请人员(司机戴某和会计彭某)便请卢伟和原告卸电线杆,双方口头约定每车100元的卸货劳务费。在卸电杆过程中,因彭某手持的拉绳未控制住,电杆滚下,将原告右腿压伤。原告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和同济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住院82天,花去医疗费502911.95元、躺椅租金180元、购轮椅350元。被告孙光明、彭长兵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1万元。2015年1月21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2万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365日;营养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原告花去该鉴定费2000元。被告东源公司与被告孙光明、彭长兵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车辆运输安全协议》,约定被告孙光明、彭长兵必须按电杆装卸的安全操作规程从事电杆的装卸工作,在卸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与东源公司无关。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方赔偿的总金额为:医疗费502911.9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211元、躺椅租金180元、购轮椅350元、误工费36500元(100元X365天)、护理费12600元(70元X18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伤残补助金137436元(22906元X6年)、营养费5400元(30元X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X82天)、病历复印费6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被告孙光明、彭长兵已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33.1万元。另查明,原告孙道全从2006年起在黄冈市禹杰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光明、彭长兵全资购买货车并对外承接运输业务,雇请彭某、戴某从事运送电线杆业务,其雇员彭某在操作拉紧绳索过程中失误,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孙光明、彭长兵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光明、彭长兵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指定专业人员按电杆装卸安全操作规程从事电杆的装卸工作,未为卸货人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设备,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孙光明、彭长兵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总数中扣除。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没有采取恰当的防范措施,对自己所受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东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月20日,该误工费调整为15500元;原告的病历复印费66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调整为6000元;原告其余的要求赔偿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道全因伤所花去的医疗费502911.9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211元、躺椅租金180元和购轮椅350元、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12600元(70元X18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伤残补助金13743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X82天)、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709688.95元,由被告孙光明、彭长兵赔偿75%,即532266.71元,减出被告孙光明、彭长兵已垫付331000元,余下201266.71元由被告孙光明、彭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黄冈东源制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道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56元,由原告孙道全负担1839元,由被告孙光明、彭长兵负担5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金海审判员 余晓利审判员 李宝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