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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与被告姚明、王红凤、王明友、张圣菊、王明臣、宰淑琴、毕春峰、矫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姚明,王红凤,毕春峰,矫淑荣,王明友,张圣菊,王明臣,宰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1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负责人匡树民。委托代理人关维君。被告姚明。被告王红凤。被告毕春峰。被告矫淑荣。被告王明友。被告张圣菊。被告王明臣。被告宰淑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姚明、王红凤、王明友、张圣菊、王明臣、宰淑琴、毕春峰、矫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明、王红凤、王明友、张圣菊、王明臣、宰淑琴、毕春峰、矫淑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山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姚明、王明友、王明臣、毕春峰因农业生产急需资金,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形式,向原告贷款200,000.00元,四被告贷款均为50,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姚明和王红凤、王明友和张圣菊、王明臣和宰淑琴、毕春峰和矫淑荣分别以夫妻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年利率为14.58%。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姚明、王明友、王明臣、毕春峰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姚明、王红凤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7,645.00元,王明友、张圣菊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7,645.00元,王明臣、宰淑琴欠本金48,658.49元,利息,7,439.00元,毕春峰、矫淑荣欠本金40,240.07元,利息5,41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明、王明友、王明臣、毕春峰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姚明、王明友、王明臣、毕春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为家庭全部财产承担债务以及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利息计算清单。被告被告姚明、王红凤、王明友、张圣菊、王明臣、宰淑琴、毕春峰、矫淑荣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先提供的证据1-5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姚明、王明友、王明臣、毕春峰因农业生产急需资金,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形式,向原告贷款200,000.00元,四被告贷款均为50,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姚明和王红凤、王明友和张圣菊、王明臣和宰淑琴、毕春峰和矫淑荣分别以夫妻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年利率为14.58%。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姚明、王明友、王明臣、毕春峰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姚明、王红凤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7,645.00元,王明友、张圣菊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7,645.00元,王明臣、宰淑琴欠本金48,658.49元,利息,7,439.00元,毕春峰、矫淑荣欠本金40,240.07元,利息5,41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明、王明友、王明臣、毕春峰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姚明、王明友、王明臣、毕春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姚明和王红凤系夫妻关系,王明友和张圣菊系夫妻关系,王明臣和宰淑琴系夫妻关系,毕春峰和矫淑荣系夫妻关系,其所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利息计算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明、王红凤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645.00元;二、被告王明友、张圣菊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645.00元;三、被告王明臣、宰淑琴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8,658.49元,利息7,439.00元;四、被告毕春峰、矫淑荣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0,240.07元,利息5,419.00元;五、上列款项本息合计217,046.56元,被告姚明、王红凤、王明友、张圣菊、王明臣、宰淑琴、毕春峰、矫淑荣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00元,减半收取2,278.00元,由被告姚明、王红凤、王明友、张圣菊、王明臣、宰淑琴、毕春峰、矫淑荣负担并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