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超与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超,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韩新赞,宁景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松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仕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新赞,1983年4月有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景路。上诉人刘超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超诉称,2014年2月24日晚8时许,被告韩新赞在中兴路段计生局门前燃放烟花,在燃放烟花过程中所燃烟花突然发生爆炸,致在一旁围观的原告刘超严重受伤住院治疗。经原告核实得知,被告韩新赞所燃放烟花系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生产,由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销售给被告宁景路,被告韩新赞自被告宁景路处购买涉案烟花。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超多次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四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认为四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1157元。被告韩新赞辩称,当晚燃放烟花时,韩新赞曾告知周圈的人要注意安全,保持一定距离,烟花燃放过程中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在一旁围观的原告受伤,说明烟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韩新赞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宁景路辩称,我方是零售商,产品质量问题与我方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经过无异议,但我公司是按合法手续购进的合格产品,一切责任应由生产厂家负责。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经过无异议,但我公司生产的产品经过相关部门检测,属于合格产品,无证据证明涉案烟花存在质量缺陷;燃放者未按警示中告知的保持50米的安全距离燃放;原告在观看烟花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诉求损失过高。原告刘超提交如下证据:一、孟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内容为:“证明,2014年2月14日晚8时许,韩新赞在中兴路段计生局门前燃放在县第一土产公司购买的烟花(产品V6),燃放过程中,因烟花突然发生爆炸,造成旁观者刘超右眼致伤后摘除,特此证明,2014年7月28日”。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查勘报告,内容为:“2014年2月14日晚8时许,韩新赞在中兴路段计生局门前燃放烟花,烟花发生爆炸,造成旁观者刘超右眼受伤后摘除,经查勘,产品V6,调查人员蒋雷”。三、孟村县第一土产公司出售给宁景路的批发发票一张,其中购货单位为宁景路,品名为华冠厂V6烟花,单价300元,数量10个,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四、孟村县第一土产公司与华冠公司之间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产品名称为“组合烟花”级别为C级,型号“不一”,金额480000元。五、孟村县第一土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六、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票据10张、用药明细。七、北京医达蓝天医学科技开发中心证明,内容为:“刘超于2014年7月19日在我单位配制义眼(定作)费用12600元,配戴定作义眼后1年自查、上光保养,2-5年视具体情况更换,上光费用是200元,2014年7月19日”。八、原告工资表三份及所在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刘超日工资167元。九、户口本两个,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原告刘超父亲刘洪君1954年2月9日出生,母亲王五玉1954年10月1日出生,长女刘印璇2010年2月19日出生。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至五关于受伤经过的证据无异议,仅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认为保险公司理赔查勘报告未盖公章。被告韩新赞、宁景路、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对六至九关于损失情况的证据无意见,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无异议,医药费中一张不属于发票,且是重复的;对义眼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义眼更换期2-5年视具体情况更换,不能准确证明是否更换;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佐证,没有签字证明是否领取,也没有个人所得税证明;综合以上意见,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认为医药费按发票实际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义眼更换费用证据不足,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之母在原告受伤时未达到扶养标准。被告韩新赞提交其在宁景路处购买烟花的收据。原告刘超及其他二被告对该收据均无异议。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系合法生产企业。二、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产品是合格的。三、产品V6(组合烟花)的外包装说明,证明产品外包装标示了燃放说明及安全距离。原告刘超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检测报告中检测批次为2014年12月生产,收样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该报告检测批次与事故产品不是同一批次,不能证明事故烟花为合格产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生产厂家,内容上也起不到防止损害事实发生的效果,事故发生真实原因系烟花质量缺陷导致,也不能证明检验报告的批次;被告韩新赞对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宁景路、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对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的证据无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晚8时许,被告韩新赞在中兴路段计生局门前燃放烟花(产品V6),在被告韩新赞燃放烟花过程中,所燃烟花突然发生爆炸,致在一旁围观的原告刘超右眼受伤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韩新赞所燃放烟花系被告华冠公司生产,由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销售给被告宁景路,被告韩新赞自被告宁景路处购买涉案烟花。原告刘超伤后于2014年2月14日-2月26日住沧州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爆裂伤,右眼睑结膜残伤,右眼眶内壁骨折,2014年2月15日行右眼球摘除+义眼苔植入术。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六级伤残,不再另行做伤残鉴定。原告刘超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002.37元(单据10张,其中206元单据重复);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2天×108元=1296元;原告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六个月,误工费为180天×37元=6660元;义眼更换费用12600元,上光费用200元,以后义眼更换费用因未实际支出,亦无相关司法鉴定,本案不做处理;伤残赔偿金按当事人约定的六级伤残,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9102元×20年×50﹪=9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原告夫妻二人,女儿扶养费为6134元×13年(18-5)×50﹪∕2=19939元,原告兄妹二人,父亲扶养费为6134元×20年×50﹪∕2=30670元,母亲扶养费为6134元×20年×50﹪∕2=30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81279元;综上,原告刘超的经济损失共计220657.3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本案中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生产的烟花(产品V6)经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被告宁景路中间销售给了被告韩新赞,被告韩新赞在燃放过程中突然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认为其生产的烟花(产品V6)经过相关部门检测,属于合格产品,并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证明其具有生产烟花资质,产品属合格产品,该检测报告中检测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结论为检验样品符合标准,本案中发生爆炸的烟花系在2014年2月24日燃放,且检测报告只能证明检验样品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并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所有该产品全部符合质量标准,本案中涉案烟花已发生爆炸,没有对涉案烟花进行产品质量检测的条件,且庭审中亦能查明原告的伤情系烟花(产品V6)在燃放过程中爆炸造成,故认定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生产的烟花(产品V6)存在质量缺陷,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观看烟花燃放时应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已的损失亦具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韩新赞组织燃放烟花,应对观看人员进行安全疏导,确保观看人员的安全,故被告韩新赞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被告韩新赞、原告刘超各自承担80%、10%、1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被告宁景路作为产品销售者,与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超各项损失176526元。二、被告韩新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超各项损失22066元。三、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被告宁景路与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原告刘超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1、本案属于产品质量责任侵权纠纷,义务主体应对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不适用混合过错、共同过错的规则原则,一审判决认为组织燃放者韩新赞存在过错,以共同过错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认为观看者上诉人存在过错,以混合过错承担10%的责任,也是错误的。本案应由生产者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其被抚养人为农村居民,并以此确定各种赔偿标准是错误的。上诉人居住在孟村县城内,并以城镇劳动收入为全部生活来源,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3、关于义眼更换周期及上光周期问题,一审判决以“未实际支出,也无相关司法鉴定”为由不作处理,是错误的。一审中就义眼更换周期及上光周期问题,上诉人提交了配置机构北京医达蓝天医学科技开发中心的出面证明,完全证实了义眼更换周期及上光周期,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辅助器械的更换周期应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4、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上诉人多年来供职于河北海源管件有限公司,并作为业务代表长期派驻北京,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海源公司事发前三个月的单位工资表并附有海源公司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而是以农村居民平均收入作为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关于上诉人的义眼更换周期及上光周期,北京医达蓝天医学科技开发中心并不是医疗机构,其不具有相关的司法鉴定资质及医疗资质,上诉人请求义眼更换费用和上光费用因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从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有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据相佐证,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合法销售企业,销售的货物采购均是正规途径,出售也是批发给有资质的零售商,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新赞答辩称:韩新赞虽然是组织燃放者,但在燃放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上诉人刘超的损害应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刘超的义眼配制机构为北京医达蓝天医学科技开发中心,根据北京医达蓝天医学科技开发中心出具的证明,建议:配戴定作义眼后,1年复查、上光保养,2-5年视具体情况更换,上光费200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超的损害,被上诉人韩新赞以及上诉人刘超本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刘超的损害是因被上诉人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生产的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发生爆炸所造成的,但被上诉人韩新赞作为涉案烟花的组织燃放者,应当知道涉案烟花作为大型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对观看者进行安全疏导,确保观看者的安全,上诉人刘超作为涉案烟花的观看者也应当知道涉案烟花作为大型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对观看者有可能造成的危险,在观看时也应主动远离烟花,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又因涉案烟花已经发生爆炸,已不具备对涉案烟花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的条件,一审判决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判决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刘超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新赞、上诉人刘超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超的义眼更换费用及上光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涉案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上诉人刘超右眼摘除安装了义眼,对于以后的义眼更换费用虽然尚未实际支出,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北京医达蓝天医学科技开发中心作为上诉人刘超的义眼配制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上诉人刘超更换义眼的依据,根据该证明,配戴定作义眼后,1年复查、上光保养,更换周期为2至5年,本院酌定3年更换一次,计算至75周岁,上诉人刘超现年34周岁,需更换14次、上光保养41次,义眼费用为176400元(12600元×14次),上光保养费用为8200元(200元×41次)。关于上诉人刘超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刘超的户籍记载刘超为农村居民,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与被扶养人的经济收入和消费主要来源于城镇的充分证据,因此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刘超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一审上诉人刘超虽然提供了加盖河北海源管件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但上诉人不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该公司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证据,且工资表为机打制式工资表,仅凭该工资表不能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一审判决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超的损失为:医疗费270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96元、误工费6660元、伤残赔偿金9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279元、义眼更换费用189000元(12600元+176400元)、上光费8400元(200元+8200元),共计405257.37元。以上损失由上诉人刘超自己承担40525.73元,由被上诉人韩新赞承担40525.73元,由被上诉人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承担324205.89元,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宁景路与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二、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超各项损失324205.89元;三、韩新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超各项损失40525.73元;四、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宁景路与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2元,由刘超承担5930元,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承担3830元,韩新赞承担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2元,由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承担9101元,韩新赞承担10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保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