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陶慧利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5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慧利。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慧利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慧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任某、杜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慧利于2015年3月27日7时许,在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四楼九号监室,因琐事与同监室人员发生争执,严重影响监管秩序。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管教民警依法对其使用械具予以制止。陶慧利不服从管理,并咬伤执行任务的民警郑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遭咬致大鱼际处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陶慧利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陶慧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陶慧利对于咬伤民警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事出有因,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陶慧利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玮审判员 黄伯青审判员 袁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