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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许彩莲、李志明等与罗玉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玉文,许彩莲,李志明,马益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3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玉文,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身份证住址广西田东县,住南宁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许嵩,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彩莲,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旧州镇政府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志明,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喜晶,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马益弟,男,1973年9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宁市武鸣县。上诉人罗玉文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明、许彩莲、一审第三人马益弟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罗玉文的委托代理人许嵩、被上诉人李志明、许彩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喜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马益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2日,罗玉文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元月21日在田林妈中家与许彩莲结算2012年8月至12月份玉米帐,经过几天核算,共计欠许彩莲人民币:伍拾捌万叁仟零柒拾捌元整(¥583078元)。由于有部分款项尚在客户手上,所以许彩莲有共同追款的义务。此据。欠款人:罗玉文。2013年元月22日”。2013年12月31日,罗玉文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经罗玉文与许彩莲、李志明在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责任区刑侦一大队会议室最终结算,2012年8月至12月玉米供销债务纠纷一事,最终结算,本人共欠许彩莲、李志明玉米货款人民币肆拾捌万壹仟陆佰柒拾捌元(481678元),还款期限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如过期不还清货款,本人愿用桂A×××××拖车抵押(此车目前持有人为:广西宝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拥有,实际持有人罗玉文,此车购买时约55万元。由罗玉文支付车辆购置首付,然后挂靠公司,到期按市场价还不够的,现余还清所欠货款,本人每月要偿还货款壹万元以上给许彩莲。否则本人愿负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来往费用,和按银行利率2倍。以上货款共有15车玉米合成以上数目,其中有2车12月1日AB0863-34.49吨和0863-40.348吨的货款是否进入本人帐号(正大饲料厂汇),如果没有入本人帐号即扣除以上货款,还有许彩莲从以上货款92500元(玖万贰仟伍佰元)转入苏卫华帐号也要查清。以此张欠条为准,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欠款人:罗玉文。2013年12月31日”。到期罗玉文未能如约给付货款,李志明、许彩莲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李志明、许彩莲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润分成481678元,并在庭审中表示如欠条中的两车货款在马益弟处的,则由马益弟支付给李志明、许彩莲;2、罗玉文支付利息暂计10677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以后计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3、诉讼费由罗玉文告承担。另查明:庭审各方认可大致交易流程为:李志明、许彩莲收购玉米后,将玉米发往南宁交给罗玉文,罗玉文有时用李志明、许彩莲的名字,大部分用罗玉文家乡农民的名字作为供应商将玉米销售给南宁正大饲料厂,南宁正大饲料厂所付的货款在扣除李志明、许彩莲已支付的货款、运费等成本后,销售所得的利润李志明、许彩莲再扣除每吨20元,余下利润李志明、许彩莲和罗玉文双方各占一半。2013年12月31日罗玉文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12月1日AB0863-34.49吨和0863-40.348吨的货款”第三人马益弟已转给罗玉文。苏卫华收到许彩莲代罗玉文转的货款92500元。又查明:李志明、许彩莲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经一审法院向李志明、许彩莲释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合伙纠纷,李志明、许彩莲为此将诉讼请求的第1项变更为“罗玉文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润分成481678元”。2014年9月16日,李志明、许彩莲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罗玉文挂靠在广西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桂A×××××大货车及位于西乡塘区科园西七路2号荷塘月色12号楼B单元403号房,并为此提供相应担保,一审法院裁定保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李志明、许彩莲与罗玉文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根据李志明、许彩莲与罗玉文经营的方式,双方均参与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符合个人合伙的要件,故李志明、许彩莲与罗玉文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李志明、许彩莲提交的2013年12月31日罗玉文出具的欠条,罗玉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该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可知,双方已对双方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最终结算,罗玉文确认经最终结算共欠李志明、许彩莲玉米货款481678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因此,双方对该期间合伙的财产已有书面协议即欠条,现双方要处理合伙财产,应按该欠条所载明的数额进行处理。罗玉文辩解该欠条只是反映结算过程、不是最终结算,罗玉文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经双方最终结算,罗玉文共欠原告款项481678元,罗玉文未能在约定时间即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现李志明、许彩莲诉请罗玉文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李志明、许彩莲请求的利息,欠条中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银行利率2倍计付,因此,罗玉文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李志明、许彩莲请求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其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同时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止。至于马益弟的责任,欠条中载明的“12月1日AB0863-34.49吨和0863-40.348吨的货款”马益弟已转给罗玉文,李志明、许彩莲要求马益弟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罗玉文给付李志明、许彩莲款项481678元;二、罗玉文支付李志明、许彩莲利息(利息计付:以48167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三、驳回李志明、许彩莲对马益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85元,保全费2800元,共计11485元(李志明、许彩莲已预交),由罗玉文负担。上诉人罗玉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以“罗玉文辩解该欠条只是反映结算过程、不是最终结算,罗玉文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一审判决以这样的理由支持李志明、许彩莲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罗玉文和李志明、许彩莲是合伙关系,2013年12月31日当天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公安分局责任区刑侦一大队会议室,罗玉文所写的欠条,虽然上面记载有所谓的最终结算,但是,罗玉文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帐日是没有结算清楚的。上述的欠款是罗玉文按照李志明、许彩莲所草拟的内容所写的,实际真实意思是李志明和许彩莲认为还在罗玉文手上的合伙企业的共同财产的数额,而写下的欠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并依法驳回李志明、许彩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志明、许彩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罗玉文的上诉理由是认为双方帐目没有结算,欠条是按照李志明、许彩莲所拟的内容所写,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即使本案的欠条是阶段性的结算,在法律上对阶段性结算形成的事实双方也应当履行。罗玉文已在欠条上写明欠李志明、许彩莲的款项、还款时间、抵押担保,因此罗玉文应首先履行该欠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玉文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马益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罗玉文是否应向李志明、许彩莲支付481678元利润款及相应利息。各方当事人除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诉辩主张外,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志明、许彩莲和罗玉文对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均无异议。罗玉文上诉主张欠条仅反映结算过程,并非最后结算。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罗玉文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12月31日前后二次向李志明、许彩莲出具欠条,二张欠条上均记载经结算拖欠李志明、许彩莲的具体数额。并且在2013年12月31日的欠条上记载:“经罗玉文与许彩莲、李志明在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责任区刑侦一大队会议室最终结算,2012年8月至12月玉米供销债务纠纷一事,最终结算。”足以说明2013年12月31日,罗玉文所出具的欠条是经过双方最终结算后,确认的欠款数额。故对罗玉文上诉主张该欠条仅反映结算过程,并非最后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罗玉文在上诉过程中,还提出2013年12月31日的欠条是按李志明、许彩莲草拟的内容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欠条记载,罗玉文不仅写明了应付李志明、许彩莲的款项金额,还确定了还款期限以及还款计划和逾期付款责任,特别注明二车玉米的货款要转入罗玉文本人帐户,否则要在应付款项中扣除,还特别注明许彩莲应向苏卫华支付92500元。罗玉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所写内容非其本人真实意思。故本院认为该欠条是罗玉文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玉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5元,由上诉人罗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莉审 判 员  郑肖肖代理审判员  黄泇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