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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099号原告徐某某,女,1971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余某甲,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原告与前夫(已经过世)名下有三个子女,与被告结婚后又生下一女余某乙,现有6岁。婚后,被告长期赌博并醉酒闹事,加之我与前夫之女许某某常年生病、住院,导致欠债累累,但被告余某甲连自己的亲生女儿都不抚养,全靠原告打工和向亲友借钱维持生活。现原告无法继续忍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余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有矛盾是正常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7月18日补办的结婚登记;同年8月28日生育了一女余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居住。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5年农历2月10日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相关材料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原、被告现已育有子女,有和好的纽带,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信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冉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