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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执民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邵海潮与黄敏捷、隽任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邵海潮,黄敏捷,隽任娟,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淳执民字第774号申请执行人:邵海潮。被执行人:黄敏捷。被执行人:隽任娟。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丽华。邵海潮与黄敏捷、隽任娟、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杭淳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邵海潮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支付案款20000元。另经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黄敏捷、隽任娟、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黄敏捷、隽任娟、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邵海潮案款98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14310元,执行费14043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本院对该案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执民字第77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詹鹏飞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洪来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志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