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2015)施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平,赵子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赵家平。委托代理人:牛作诗,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子敏。委托代理人苏为孝(特别授权)。原告赵家平与被告赵子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作诗,被告赵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为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平诉称,原告家门前的道路与被告的宅基地相邻。2014年,被告欲在其宅基地建房,认为原告家所建的厕所和猪圈影响被告家的道路通行,要求原告拆除。双方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一致,后被告在原告家的通行道路上堆放一些大石头,导致原告无法通行。2015年5月26日,经仁和司法所调解,原告同意拆除猪圈和厕所,并已搬迁。但被告仍然觉得影响到其通行,不愿意接受调解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家通行道路上堆放石头,导致原告家无法通行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侵犯了原告的权利。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移堆放在被告家通行道路上的石头,排除妨害,恢复道路原状。被告赵子敏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争议所涉及的这条道路是历史以来双方就用于通行的老路,并与宅基地相邻。但之前道路宽度只有四五尺,不仅拖拉机进不去,而且占到东边那家的滴水。九十年代被告才将路面拓宽。对于路面堆放的石头,原告称堆放的石头,被告只是为了砌石脚所需,暂时堆放,并不存在要妨碍原告家通行的故意,且并没有实际影响原告通行。原告赵家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1年颁发的),欲证实原告家的宅基地四至范围和面积。A2、《房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房屋的四至范围及本案争议的事实。A3、《调解协议书》,欲证实原告与赵金尧于1990年2月16日调换宅基地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赵家平支付给赵金尧人民币1,100元;赵家平屋山东面的天井共用,道路共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子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异议:对A1、A2、A3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证实了原告房屋的四至范围,与本案的争议无关联性。被告赵子敏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本案争议的道路原来只有三至五米宽的事实。B2、证人李华元的当庭证言,证明双方争议的道路确实存在,但仅二米左右宽。B3、证人唐绍尧的当庭证言,证明双方争议的道路确实存在,但仅二米左右宽。B4、《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路西边空地属于被告赵子敏家的。经质证,原告赵家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异议:对B1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从书面证据来看,签名都是一人的签名。对B2存在异议,认为大部分符合事实,但与《证明》有出入。对B3证据的证明力存在异议,认为与《证明》有不符的地方,没有证实院场及道路空地是谁家的事实。对B4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都持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属于无效证据,不予认可。通过当事人各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A1、A2、A3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是证实了房屋范围,没有证实本案所争议的道路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1属多个证人签名后出具的,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B2、B3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B4证据属孤证,并且与B1、B2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家平与被告赵子敏系同村同组村民,原告赵家平的房屋与被告赵子敏的宅基地相邻。赵家平家的进出通道从赵子敏家的一空地边通过。2015年4、5月间,被告赵子敏准备建盖房屋,将石头拉运到其空地上,堵塞了赵家平家的进出通道。纠纷产生后,经村委会、仁和司法所调解未果。2015年5月28日,原告赵家平向本院起诉,依法判令被告搬移堆放在被告家通行道路上的石头,排除妨害,恢复道路原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同村同组村民,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赵子敏因为建房需要,将石头拉运到空地上暂时摆放,应当考虑到是否影响到他人的方便,不应当将原告进出的通道完全堵塞住。并且该通道属原告一直以来就通行的唯一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方便,应当将堵塞在原告通行道路上的石头搬除,排除妨害,恢复通道的原状,故本院对原告赵家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子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堵塞在原告赵家平户的通道范围内宽2米的石头清除,恢复通道原状。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赵家平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赵子敏负担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国富审 判 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旭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