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华航公司与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华航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商初字第19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华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张家围子村。法定代表人李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振,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段宝山路西。负责人陈海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磊,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旭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住所地阿旗天山镇西市街南段东侧。负责人乔淑玲,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国利,男,汉族,保险公司职工。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华航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阿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振、被告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旭东、被告保险公司阿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我公司为地森草业公司和陈凤草业建设钢结构储草仓库各一栋,地森草库占地面积是1478.4平方米,陈凤草库占地面积是1201.2平方米。2014年6月4日,我公司对自己建设的地森储草仓库和陈凤储草仓库在二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该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7日到2015年6月6日,我公司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2015年5月28日晚17时许,我公司建设草库地点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地区出现大风天气,风力达到11级,风速为每秒31.6米,将我公司建设的地森草业和陈凤草业两栋储草仓库毁损,2015年5月29日,我公司向二被告提出理赔,2015年6月15日,被告赤峰中心支公司对我公司提出的理赔请求给予拒绝,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理赔财产综合保险费64310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财产综合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免赔率为30%,上述约定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依法确认。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暴风导致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后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厂房受损发生于2015年5月28日17时,当时事发地点并非刮暴风,而是疾风风力为14.9m/秒,上述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气象局证明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只有风力达到暴风导致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才负保险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并非暴风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在投保人处盖章并交纳保费予以认可保险责任范围及免赔率等,被告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交纳保费即认定保险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合同均有效力。事发后,保险公司根据报案及理赔程序出现场查勘定损记录了损失情况,通过理算核定损失为430650元,但保险公司定损并不等于定责,定损是首要程序,只要在保险公司投保,报案后就会出现场定损,之后再审查是否履行保险责任范围进行定责,本案经定损后审查发现不是暴风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作出拒赔通知。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也无任何依据。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故不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阿旗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6日被告为告出具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一份,2014年6月8日交付保险费发票一枚,2014年6月4日草库投保时的两枚照片和财产险承保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对我公司投保的涉案投保仓库进行实地勘察和评估并拍摄照片,制作了财产保险承保清单。被告方承保地森草业金额为354816元,陈凤草业承保金额为288288元。含涉案的两个草库在内,我公司共投保11个草库金额共3569500元,我公司交付保险费为14278元;2、地森草业草库和陈凤草业草库损毁后于2015年6月1日拍摄的照片10张,证明我公司在被告方投保的两草库于2015年5月28日被暴风损毁的实际情况;3、2015年6月15日被告方送达给原告方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28日涉案的两个草库被暴风损毁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理赔申请,被告以不是暴风为由拒绝赔偿,同时被告对涉案两个草库的损毁情况进行实地勘察,被告对草库损毁情况是予以认可的;4、2015年6月3日阿旗气象局出具的受灾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28日我旗绍根镇18点出现大风天气,极大风速31.6米每秒,风力达到11级,该风符合财产综合险条款第40条6项规定的暴风条件,被告有责任对原告投保的财产给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保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盖我公司的公章,应当以我公司提供的保单为准,保单中约定的免赔率为30%,保险责任范围包括暴风,不包括大风。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承保清单和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承保时的情况,不能证明损失情况及损失数额;2、对10张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属于保险标的也不能证明损失数额;3、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是不属于保险责任而作出的拒赔;4、对阿旗气象局出具的受灾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气象局无权出具受灾证明,不是民政救灾部门,也未现场查看,却随意出具该证明,同时,内蒙古自治区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已经证明了阿旗气象局出具的为错误的证明,阿旗气象局对气象监测不符合科学,与事实不符合。被告保险公司阿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投保单、保单条款各一份,证明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只有达到了暴风才属于保险事故,约定了损失金额扣除30%的免赔率,投保人盖章缴费确认表示已经阅读合同内容和合同约定,并认可接受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也履行了提示说明;2、内蒙古自治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实况证明书,证明事发地点5月28日18时是疾风天气气象,风速为14.9米每秒,不属于暴风天气,故原告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3、财产险损失核定清单一份,证明经保险公司出现场查看理算损失为430650元,但还未扣除30%的免赔率,同时定损不等于定责,上述损失金额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针对被告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提举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保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投保单是复印件,我方不认可,投保单也没有约定30%的免赔率,作为被告方给我们出具的保单与此保单是不一致的,正面多公章,还有一个特别约定,我的是空的,他们的是见背面。背面的附页内容原告没见过,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和盖章,合同中没有免责条款也没有提示我。对他提出的财产综合保险条款没有异议,但是对他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我们投保的财产损毁不具有保险条款约定的暴风条件不正确,另保单免除30%责任的免赔率我方也不认可,被告并没有履行提示约定;2、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实况证明书有异议,这份证据并非是对绍根镇地区进行测量风速和气候的证明,只是对阿鲁科尔沁旗及周边地区测量的平均风速,另该证明从形式上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该证据从形式上也不具有合法性;3、对财产险损失核定清单有异议,我们的损失额地森是354816元,陈凤草库是288288元。被告保险公司阿旗支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提举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阿旗支公司未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以及评估报告,作以下综合认证,1、原告提举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两张照片和财产险承保清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被告对保险费发票、照片两张和财产险承保清单真实性明确认可,而综合保险单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未加盖公章的责任在被告;2、对原告提举的10张照片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明确认可;3、对原告提举的拒赔通知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4、对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气象局出具的受灾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反驳;5、对被告提举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与原告提举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不一致部分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原告提举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是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制式保险单,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为空白,背面为保险条款,而被告提举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处却印有“见附页”字样,背面为财产综合保险单附面,有全部风险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30%的特别约定,因该约定无原告方签字,原告方明确否认,同时该约定又与被告提举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不符,该投保单特别约定处写有“无”字,免赔设定写有“500元或5%,二者按高”,故对被告提举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与原告提举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不一致部分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6、对被告提举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财产综合险条款的证明效力以予确认,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原告虽对保单复印件有异议,但该投保单的内容与原告提举的保险单相一致,原告在投保人处盖有公章;7、对被告提举的内蒙古自治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实况证明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该证据的证明力小于阿鲁科尔沁旗气象局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本案被风吹毁的两栋草库坐落在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服务中心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书证明2015年5月28日17时时至2015年5月28日18时阿鲁科尔沁旗及周边地区有疾风天气,风速14.9米/秒,涵盖阿鲁科尔沁旗及周边地区,虽涵盖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但不具体,而阿鲁科尔沁旗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是2015年5月28日18时绍根镇出现大风天气,极大风速为31.6米,风力达到11级,具体指事故发生地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同时两份证明的时间点也不一致,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服务中心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书证明的是2015年5月28日17时至2015年5月28日18时阿鲁科尔沁旗及周边地区有疾风天气,,阿鲁科尔沁旗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是2015年5月28日18时绍根镇出现大风天气;8、对被告提举的定损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原告有异议。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6日原告为位于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的地森草业和陈凤草业等储存草库(彩钢棚)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双方在财产险承保清单中核定地森草业草库的保险金额定为354816元,保险费为1420元,对陈凤草业草库的保险金额定为288288元,保险费为1155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原告于2014年6月8日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5月28日18时,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出现大风天气,风速达到31.6米/秒,风力达到11级,此次大风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地森草业和陈凤草业两栋草库全部损毁。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草库因11级大风天气损毁,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草库损失。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投保时的保险金额由被告进行赔偿,因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中约定免赔设定为500元或5%,二者按高来计算,故被告可以减免5%的赔偿责任。被告以全损免赔率30%和事故发生时是疾风而非暴风的抗辩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华航经贸有限公司草库损失610948.80元【(354816元+288288元)-(354816元+288288元)×5%】;二、驳回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华航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9720元,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华航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永生审 判 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石丽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