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江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许加鹏,龙岩市永定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阙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4月10日在原永定县古竹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苏某乙、2009年7月2日生育次子苏某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20000元(借给被告的妹夫赖某某),共同债务有13000元(被告向原告的姐夫卢某某借款1000元、原告为帮被告还债欠光大银行12000元)。虽然原、被告是自己认识后结婚的,有一定的婚前感情,但因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忠,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达三年之久,原告忍无可忍去寻找“第三者”,引发被告的强烈不满,进而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体多个部位受伤,手机、玉镯被砸坏,严重损害原告的身心健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于2014年11月曾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做工作后撤诉,但从撤诉至今,原、被告未再有任何联系,双方关系未和好。原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苏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苏某甲未作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六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4月10日在永定县古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厦门莲花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1月18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起诉的起诉状副本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第1号、第2号及第4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因其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苏某甲在古竹中学读书时相互认识后,于2001年4月10日在古竹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于2001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苏某乙、2009年7月2日生育次子苏某丙。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而引发纠纷,进而引起打架,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4年10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工作后于2014年11月18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和好,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婚生子苏某乙作询问,苏某乙称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虽已14年,生育二子,但婚后却不重视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因家庭琐事产生感情裂痕。在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经本院做和好工作而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却未有改善,双方至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原告主张婚生长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苏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因婚生长子苏某乙经本院询问其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主张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在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后,可另行向法院起诉。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苏某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婚生次子苏某丙由原告江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阙周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熊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