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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与杨久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杨久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武夷山路1666号。负责人:吴桂芸,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效斌,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杨久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城支行)与被告杨久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久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城支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久章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借款人应付而未付款项每日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从原告支付借款的次月开始于每月14日还息,2014年6月14日到期一次还本。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截止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00元、罚息37,510.7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久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8月11日,利息为1,800元、罚息为37,510.78元;自2015年8月12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8%,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久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杨久章(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久章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杨久章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4日,还款期数为12期,月利率为6‰。截止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杨久章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00元、罚息37,510.7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久章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杨久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逾期不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久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久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为1,800元,罚息为37,510.78元;自2015年8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久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明人民陪审员  于 水人民陪审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