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2月16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晴隆县大厂镇大厂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夏某某位于兴义市老城街一中旁的出租屋串门,趁无人之机,取走夏某某钱包内人民币18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王某某之父王某环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于2015年5月28日将人民币1800元退缴到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当铺收款收据;证人宋某某、王某环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的亲属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丰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家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