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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彭春梅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福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彭春梅,女,满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许开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福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孙洪山,公司经理。原告彭春梅诉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福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开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福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9年11月3日至19日期间,以赊欠的方式分两次销售给被告木材627.8立方米,价款为596416.65元,当时被告用其所有的柴油发电机、两台铲车、两台绞车作抵押,同时,承诺上述木材款还清后抵押协议收回,并选择出现纠纷由鄂伦春自治旗法院管辖。2011年9月27日双方在还款过程中又达成以被告每天生产销售煤款的总额30%比例还款,如被告违约,按所欠债款的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被告从2011年9月份开始还款,但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给付324564.65元,至今尚欠271852元。现依法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材款271852元,并承担违约金13500元,合计285352元。被告福安煤业未答辩。原告彭春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的抵押协议,证明被告赊欠原告木材米数、金额及用其设备作抵押的事实。2、2011年9月27日被告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曾承诺以其每天销售煤款的总额30%结算给原告,如违约按债权的5%赔偿违约金。3、2011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矿长邵某某代表董事长王某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开运签订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4、2011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当时欠款为355692.81元,后期给付83840元,至今尚欠271852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福安煤业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至11月19日期间,被告福安煤业从原告处两次赊购木材共627.807立方米,合计人民币596416.65元。同时将铲车两台、绞车两台抵押给原告,并约定如不还款可在鄂��春自治旗法院起诉。2011年9月27日,被告福安煤业董事长王某某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中载明:“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生产销售的煤款按每天销售煤款的总额30%归还债权人彭春梅;每天销售的煤款,福安煤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托延或挪用;如有违约按债权人债款的5%赔偿”。2011年10月17日,被告福安煤业董事长代理人邵某某出具《协议书》中载明:“遵照福安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指示意见,特对债权人许开江、张某某、李某某三人作出如下协议:矿业出煤由矿业统一开票销售,款额办理正常手续,由债权人保管;在销售过程中,债权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矿业正常销售;债权人以公司帐面数额收讫为止。另:董事长承诺先期给付人民币50000元,交于彭春梅的代理人许开江。2011年12月14日被告福安煤业出具欠彭春梅木材款355692.81元欠据。之后,被告福安煤��以煤冲抵欠款方式给付原告原煤262吨,每吨为320元,合计煤款83840元,至今尚欠原告木材款271852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木材款271852元,并承担违约金13500元。另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开运曾用名为许开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抵押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均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货物的事实及欠款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木材款本金27185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500元诉讼请讼,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按���权人债款的5%赔偿的约定,该违约金数额未超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安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福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彭春梅木材款本金271852元,违约金13500元,合计人民币285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福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国庆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帐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明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