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叶小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华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华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51号原告叶小华,男,汉族,1984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诉讼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肖应军,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朗沙路朗发工业园B座79号,注册号:(分)440602000039854。负责人林向新,行长。诉讼代理人刘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员工。诉讼代理人许怀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员工。原告叶小华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曾兴邦、被告诉讼代理人许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具卡号为62×××10的借记卡,并开通了网银和短信交易信息提醒,该卡及密码、网银均由本人掌握和保管。2015年6月12日13时28分至13时32分,原告的手机收到十二条短信,告知原告账户5710转出121600元、取现20000元、支出手续费136.48元,合计141736.48元。而当时原告身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而且没有任何用卡行为。为此原告立即打95××9口头挂失,然后持卡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报案,时间为13时43分。然后马上到被告处办理换卡。经查,上述转账及取现均发生在中国农业银行肇庆市德庆县支行,而原告当时人和银行卡均在佛山市禅城区,该卡一直由原告掌控,并没有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是从事金融服务的持证机构,其发放给原告的上述借记卡,是与原告建立储蓄存款关系的凭证,银行应保证原告的存款安全,被告派发原告的银行卡原告卡内存款被他人盗用原告本身无过错,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人民币141736.48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声称其借记卡被他人伪造后盗刷并无事实依据。原告认为其借记卡内人民币141736.48元资金系被他人用伪造的借记卡盗刷,但并无证据证明是他人用复制的卡及密码非法支取。(一)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被不法分子盗取的事实。在原告提交法院的全部证据材料中,未发现任何一项能够有效证明款项确实被盗。第一,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仅是公安机关受理报警及查询报警情况的记录,对于是否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应有待于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法院对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目前在案件尚未侦破之前,不能凭着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就断定原告声称的账户内资金被他人盗取的事实。第二,原告提供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显示有原告所称的6笔转支、现支交易,但从对账单上看,原告声称的6笔交易均符合正常资金交易特征,仅能表明原告持有的该卡于2015年6月12日发生了6笔总金额141600元的转支、现支交易,共扣收手续费136.48元,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款项被第三人非法盗取。第三,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屏,仅能证明案发当时被告系统曾发送短信提醒原告资金变化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款项被第三人非法盗取的事实。第四,原告提供的《挂失/换卡申请书》,仅能证明案发当天原告曾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口头挂失的业务,对“涉案款项被第三人非法盗取”亦没有证明效果;第五,原告提供涉案借记卡的复印件,仅能证明涉案借记卡在被告处开立,且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持有该卡,同样不能证明原告账户内资金被盗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相关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主张的款项交易属于正常资金结算。从原告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前后交易流水可以看到,原告在2015年4月1日至案发日一直正常使用该卡,多次发生支取和消费交易。原告使用借记卡作为日常消费的依据,被告一直按照原告指令进行支付结算,各种结算交易均准确无误。2015年6月12日发生的款项交易符合原告该借记卡一直以来的交易特征。原告主张的在2015年6月12日发生了6笔转支、现支交易属于原告正常资金结算,原告主张的借记卡内资金被窃取损失141736.48元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依各方认可的行业交易习惯履行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不存在违法违约情形。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在被告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办理了借记卡。原告在开卡时已经明确知晓《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依据上述章程以及我国现行支付结算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合法合规,并未违反任何协议条款,不存在违约情况。具体表现为:(一)被告支付款项不存在违法或违约情形,而保护交易密码的义务应由原告承担。按照具有一般认知的普通人的理解能力即可明确的是,目前,我国银行借记卡按照通行的做法,银行卡账户资金支取必须输入正确的账户密码,密码只能由持卡人本人设置,凭密码交易即视为本人交易,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只要其妥善保管了密码,即不会发生损失。保护交易密码的义务也自然应由持卡人承担。《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明确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自行负责。”在确认“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大前提下,应当推定凭密码交易为原告本人行为或经其同意或授权,或由于原告自身疏忽大意过错导致密码泄露或卡片被盗。否则将导致持卡人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不复存在,甚至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道德风险,引发部分恶意持卡人与不法分子串通共同欺诈银行获取非法利益,也无法保证银行卡交易的稳定性。(二)被告依交易习惯为原告办理业务属严格履行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约定。抛开本案中原告是否其本人在交易受理行正常办理了上述款项支取交易不说。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泄露银行卡密码信息导致被不法分子盗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九条规定,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该数据电文视为发件人发送。原告对其因自身过错产生的责任也应根据法律规定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如想追究仅是可能存在的款项被盗责任,也应追究对应的具体业务受理行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上述可能情形中存在任何责任或违约情形。根据金融行业内跨行交易规则、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法以及银行与客户之间的银行卡协议,根据密码履行付款义务是各方认可的交易习惯。不论是持卡人本人发出的交易指令,还是由于持卡人因未妥善保管账户、密码信息等导致不法分子盗刷,我行系统依据受理行在原告输入正确密码后发出的支付指令数据电文进行资金清算,都属于根据行业内以及客户认可的交易习惯履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依照交易习惯根据正确的密码进行资金结算是严格依照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三)被告尽职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在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一方负有按客户要求支付结算的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自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一直尽职履行合同项下安全保障义务。即使是可能存在的被不法分子盗取存款情形,也是由于客户自身疏于防范,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信息。众所周知,被告所在的银行业信息系统根本没有任何漏洞或可能或动机泄露客户银行卡密码信息。从原告借记卡资金交易流水可以看到,原告自开卡至销卡一直正常使用该卡进行资金结算,被告一直按原告指令进行支付结算,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这一事实表明原告从始至终都是认可被告对其银行卡信息及交易使用履行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换句话说,原告信赖被告。除此之外,被告也一直致力于为储户提供优质的服务及安全的交易环境。这些都表明被告在系统与营业环境的维护和管理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尽到为客户资金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既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涉及的银行卡资金141736.48元确属被盗,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应予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尾号为5710的农行银行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该银行卡,2015年6月12日被盗刷金额为141736.48元。3、2015年6月12日、7月21日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的银行卡于2015年6月12日在广东德庆县被盗刷,当时原告在佛山。4、农行通知短信。证明2015年6月12日下午13:09原告连续收到12条短信,告知原告银行卡有14万多元的交易往来。5、号码139××××2667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收到短信后13:34打了被告的客服电话95××9进行挂失,客服进行了口头挂失。原告当时也已打了报警电话进行报案。6、农行卡挂失/换卡申请书。证明原告持卡到被告处取消口头挂失并取走余款,都是在一个小时内办理的,德庆距佛山150公里,原告的银行卡不可能在德庆发生交易。7、报警回执。证明当天14:43分原告持卡去张槎派出所报案。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该卡是在被告处开立的,不能证明原告称的卡被克隆等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长期使用该借记卡,资金交易都是正常的,2015年6月12日的转支与现金交易符合正常资金交易的特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发送短信提醒原告资金变动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卡被盗刷。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当时曾经致电95××9,具体通话内容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当天到被告处取消口头挂失,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卡被克隆,资金被盗取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的记录,无法确认是否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在公安机关未破案前不能认定原告的银行卡被克隆,也无法反映原告报警的内容。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知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及“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的规定,并已签名确认。2、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至今长期频繁使用涉案银行卡,并于2015年6月12日确有发生原告所称的6笔转支、现支交易,从明细对账单上看,原告声称的6笔交易均符合正常资金交易特征。3、收款人杨志强、高伦森资料查询。证明涉案6笔交易当中前2笔为转支交易,共121600元,扣收手续费36.48元。这两笔交易的收款方信息如下:杨志强,收款账户:62×××70,开户行:农行赤水市中分理处;高伦森,收款账户:62×××79,开户行:农行赤水市支行。涉案交易均是在农行德庆县支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发生的。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借记卡是原告自己使用,也未泄露密码,2015年6月12日原告的卡从未出现在德庆县,是在佛山市,被告不能以章程来对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6笔交易都不是原告使用,账号上的款项均是发生在德庆县,原告当时在佛山市禅城区,卡在原告本人身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转账行为不是原告所为,也不是原告银行卡所为。本院认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10的金穗借记卡,设有密码,开通短信通知服务。该卡于2015年6月12日13时28分至13时32分,在广东德庆县自动柜员机两次转出共121600元、四次取现共20000元、支出手续费136.48元。原告得知后,于当日13时34分拨打95××9热线挂失,于13时43分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报警,并由该所出具报警回执。原告另于当日14时27分在被告处解除口头挂失,并于14时28分将卡内余款全额转支。另据被告陈述,解除口头挂失需要银行卡和身份证才能办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原、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争讼六笔款项为自动柜员机凭卡交易,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交易是否为伪卡交易及此种情形下之责任认定问题。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伪卡交易,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此待证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从原告提供的借记卡及其交易明细清单、报警回执等本证看,原告于知悉其卡内资金发生变动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争讼交易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13时28分至13时32分,而通话清单显示,原告拨打挂失电话时间为当日13时34分,通讯地点为佛山,到公安机关报警时间为13时43分,凭卡解除口头挂失及转走剩余存款的时间为14时27分、14时28分。上述事件发生时间与争讼款项发生时间相距在一小时内。结合上述事实,鉴于佛山禅城跟肇庆德庆间的空间距离,依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复制使用的盖然性较高。由此可予认定原告已就其事实主张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虽否认本案存在伪卡交易的事实,但未就反驳主张提供相关视频资料等反证予以证明。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采信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现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的原告一方的事实主张,认定争讼取款为银行卡被克隆盗刷的伪卡交易。二、关于伪卡交易情形下的责任认定问题。因发卡行与取款行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外应由被代理人发卡行承担。被告在案涉交易中未能识别伪卡,应于其未尽卡内资金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凭密码支取款项是案涉交易的另一要件。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等信息,防范因银行卡丢失、被复制使用所可能造成的资金损失风险。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于案涉银行卡申领及使用过程中存在因管理不善致卡片信息或密码被泄露等违约行为,根据银行卡密码所具有的秘密性、唯一性和专有性的特点,并依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应认定原告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银行卡的资金损失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卡内资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由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13389.18元(141736.48元×80%)及利息。至于银行卡章程中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所为的规定,因系格式条款,结合公平原则及相关法理,应理解为,在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时,只要能够提供密码,即视为本人交易,伪卡交易不适用该约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华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小华支付113389.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7元,由原告叶小华负担313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华支行负担1254元。如被告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秀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