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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1年4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年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单位同事被害人迟某某(男,54岁)等人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XX饭店聚餐期间,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王某某从桌上拿起一啤酒瓶朝迟站生面部扔去,啤酒瓶砸中迟站生左眼部,造成其外伤性左眼下睑创、左眼挫伤、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其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4月22日将王某某抓获。现王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迟站生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迟某某的陈述、证人敖某某、赵某某、靳某某的证言、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所鉴定文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实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