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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谭秀贞与鲍江泳、洛阳行健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杨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谭秀贞,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刘营镇。委托代理人:卿兴明,四川省三台县刘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鲍江泳,男,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被告:洛阳行健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席学智。委托代理人:杨长青,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长青,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谭秀贞与被告鲍江泳、洛阳行健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杨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秀贞及委托代理人卿兴明,被告洛阳行健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长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艳娜,被告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江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秀贞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鲍江泳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32㎞+200M处,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敏相撞,造成刘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鲍江泳和刘敏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鲍江泳的行为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20716.60元。被告洛阳行健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杨长青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敏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应予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实,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按分项限额赔偿,商业险按50%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鲍江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鲍江泳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32㎞+200M处,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敏相撞,造成刘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刘敏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25225.77元。2015年4月17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2015)第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鲍江泳和刘敏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分别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杨长青垫付医疗费25225.77元,垫付丧葬费20897.5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杨长青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另查明:杨长青系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挂靠洛阳行健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运营,鲍江泳系杨长青雇请的驾驶员。原告谭秀贞共生育了包括刘敏在内三个子女。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三台县刘营镇柏木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旅游客运经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亲属刘敏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按交警部门查核的材料可以确定,鲍江泳和刘敏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二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即鲍江泳应承担60%的责任,刘敏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鲍江泳是被告杨长青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雇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鲍江泳行为的后果应由杨长青承担;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被告洛阳行健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运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洛阳行健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杨长青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2);2、死亡赔偿金176060元(8803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21330元(7110元/年×9年÷3);4、处理事故误工费720元(3天×3人×80元/天);5、交通费400元(酌定);6、医疗费25225.77元;7、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262584.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94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62584.27元-120000元=142584.27元,根据过错责任,即被告杨长青应赔偿142584.27元×60%=85550.56元,该部分赔偿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84180.24元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为:[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15225.77元×85%×60%)+(142584.27元-15225.77元×60%)],被告杨长青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后还应向原告赔付赔偿款85550.56元-84180.24元=1370.32元,与其已垫付的费用46123.27元品迭后,其多垫付的44752.95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中扣除,支付给杨长青。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按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谭秀贞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204180.24元,与杨长青垫付的42952.95元品迭后,实际应赔偿161227.2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杨长青人民币44752.95元,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实际应支付42952.9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谭秀贞负担505元,被告杨长青、洛阳行健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昕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