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利民物业诉林景印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景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驻蛟河市首钢美丽城30楼。法定代表人孙宝財,经理。被告林景印,男,年龄不详。本院在审理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景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合解,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闫有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鑫(此件共1页,共印6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