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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超故意杀人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89号罪犯王超,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超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0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部分判决。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无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4月9日起。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王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遵守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七项”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好,成绩突出。获得记功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所报有关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三七年四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大兰 关注公众号“”